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公司债权人与股东被公司“面纱”阻隔。若债权人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无论股东欠缴出资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均应驳回起诉。[18]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仍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工商管理部门责令股东补足出资。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工商管理部门责令股东补足出资尚无追溯期间的限制,其当然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2.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时
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发现股东尚有欠缴出资时,常会主张其补足。此时若允许股东主张时效抗辩,显然对债权人不利。如前所述,债权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无权提起诉讼主张股东补足出资,所以其诉讼时效应从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算。但此为立法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更加倾向于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股东出资不足在公司的许多文件中都能体现出来,债权人推说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19]在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从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日开始计算而其期限已经超过2年时,债权人尚有以下两种思路主张此项请求权尚未,罹于诉讼时效。
其一,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由于公司“面纱”的阻隔,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债权人受法律障碍无法主张此项请求权,所以时效中止计算。这样,债权人有自公司破产之日起最长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资救济。但这种解释论面临一个障碍,就是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只有破产管理人才有资格对外主张公司债权。问题在于如果破产管理人系代表公司主张权利,而公司的请求权早已罹于时效,破产管理人基于债权的承继取得的请求权显然无法在效力上强于原请求权,股东仍然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所以此时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解释为“债权人代理人说”为妥。但如果破产管理人以债权人代理人的身份主张股东出资补足请求权,则很可能由于诉权的欠缺而不被法院支持。因为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另行起诉主张股东出资补足请求权,目前尚未见到对此持支持态度的理论与判决。当然基于破产管理人的多重地位集于一身的特殊身份,[20]法院可以对此模糊化处理,直接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即可。
其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该解释论的路径为,股东欠缴出资状态固然可能已存续很长期间,公司或其他股东亦未向其主张给付请求权,但如果该股东以股东身份接受股利分配或参加股东会议,都可以解释为其对欠缴出资的承认,从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在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体的。与物权、债权等单纯权利不同,股权作为成员权,其必然以承担义务为前提,两者不可分离。所以对股东利益的享有或主张都意味着其对股东义务的承认,包括出资义务。[21]这样,每次股东权的主张或实现都能构成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到公司破产时诉讼时效常常并未届满,从而债权人可以获得救济。
这种理论的障碍在于“默示”行为可否构成对出资义务承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默示行为构成意思表示以法有明文为前提。尽管在由“郑百文事件”引起的默示行为是否构成肯定意思表示的讨论中,包括江平教授在内的知名学者针对商法领域的特殊性,对此多持肯定论,[22]但这两种情形并不相同,能否顺利证成肯定结论仍不无争议。值得说明的是,如果法院采信此解释论,那么即使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对欠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也同样可以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