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两种方案的法经济学分析
笔者认为,对上述方案需作法经济学分析,即考察何种方案解决问题的成本更低,效益更大。
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方案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可能造成时效体系的不连贯,对于崇尚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这当然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成本因素。正如拉伦茨所言:“直至今日,在很大的范围上,对于法律的理解工作,它(指体系)仍然可以有所助益,虽然在很多地方它的确也不再‘适宜’了。”[10]尽管我们可以从法解释学的路径[11]去论证该方案的合理性,但无论何种路径都与目前民法理论的通说不合,未必能令理论界满意。至于其引发的其他股东或公司主张权利的积极性不高以及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带来的影响等问题,亦不容忽视。[12]因此笔者不主张采用此方案。
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方案的问题在于可能与公法规范冲突,解决的方法是使股东出资义务在行政法上同样受诉讼时效约束。股东欠缴出资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产生了“外部性”。公法规范主动介入,对其规定诸如罚款、责令改正之类的行政责任是合理的。但如果行政机关一直疏于发现这一问题,经过多年以后又“旧事重提”,再来追究股东的相应责任,也不尽合理。事实上,在很多国家,行政责任都有追诉时效的限制。[13]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公司法》第200、201条之有关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增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疏于发现,满2年则不得追究”的内容。
至于认为如果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则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没有必要。因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受阻于公司的“面纱”,无权直接对股东主张债权,也无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此时只要公司能够对债权人偿债,债权人的利益便谈不上因股东出资不足而受侵害。即使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亦不得越过公司直接起诉股东,而只能诉请公司破产。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发现股东尚未足额出资,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主张补缴。此时股东主张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债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无法直接对股东主张补缴出资请求权,所以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诉讼时效应尚未起算。只要在立法上明确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对股东的补缴出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仍有足够的机会维护自身的利益。
另一种顾虑是担心如此设计会变相鼓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一顾虑同样没有必要。因为有诉讼时效的约束,公司的其他股东会有更大的动力与压力在时效期间内向欠缴出资股东积极主张出资补足请求权,否则自己将就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且无法追偿。相反,如果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其他股东自然没有主张权利的积极性,道德风险反而更大。
综上,在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政策之选择上,笔者认为最优的方案是修订公司法,使行政责任的追溯期间尽可能与民事诉讼时效一致。同时在制定关于诉讼时效或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时,配套规定股东出资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的事由等具体制度,以避免其被恶意股东滥用。该方案的缺点在于成本较大。这主要源于其不是通过修订私法而是通过修订公法规范来解决问题,等于要削弱行政部门的权力,而在我国要使行政机关主动放权或是以立法削弱其权力的难度往往会超乎学者的想象。如果该方案难以实现,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排除股东出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适用。这样虽会影响时效制度体系的美感,但从解决问题角度来看倒也不失为一种妥协的办法。当然,最终选择权属于立法者,如果立法者对此亦摇摆不定,用“力量的逻辑”替代“逻辑的力量”往往也不失为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