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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最后,公司受股东强制无法主张权利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止,而非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公司受大股东强制而无法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时,诉讼时效制度已经提供了一个救济方案,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受制于大股东而无法对其主张权利可以解释为“其他障碍”,从而适用时效中止。等到该障碍消失后,公司仍然可以主张权利。


  

  (三)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立法政策选择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之立法政策选择,笔者的思路是首先分别考察如果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或适用诉讼时效,各自的利弊如何,然后进一步考察解决各自弊端的可能性及其成本,最后做出比较、判断,以帮助立法机关进行决策。


  

  1.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利与弊


  

  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是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为直接的思路。其优点在于解决问题简洁明了,干净利落。但其弊端亦不得不察:一方面,为股东出资义务设置时效例外会破坏诉讼时效的理论体系。股东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债务,公司对其的出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理论,请求权以适用诉讼时效为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为例外,而例外的情形多限于绝对权请求权。目前我国民法学者虽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不无争议,但对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几乎未见反对意见。[8]若此时突然加入一个股东出资请求权的例外,不仅在体系上不完美,在解释上亦颇费功夫。另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公司和其他股东向欠缴出资股东及时主张权利的动力会大大减弱,[9]而在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又没有对股东补足出资之诉权,反而会令公司长期处于资本不足之状态,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相背离。况且,从比较法上考察,国外尚无对此类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之立法例,我国自应更加慎重地做出决定。


  

  2.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利与弊


  

  若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最大的好处在于可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体系的连贯性。同时,其对于督促公司乃至其他股东及时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就公司资本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关系之稳定,也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也不无障碍。障碍一方面源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担心。因为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其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而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便是股东出资,所以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看似基本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实现了其核心功能,但可能产生外部性问题,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障碍另一方面源于行政机关责令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力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虽然如前所述,私法与行政法规范出现法规聚合时,各自独立适用,互不干扰,但由于此时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的指向对象完全一致,如果欠缴出资股东在私法上可以主张时效抗辩,而在行政法上却不能主张时效抗辩,仍难免出现法律冲突。如果优先适用公法规范,则私法上的时效制度实际上便被架空;反之,公法规范的目的又难以实现。可见,对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也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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