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朱庆
【摘要】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不无争议。在立法论上,无论对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均面临着一些难题。从法经济学上分析,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最优,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为退而求其次的方案。在解释论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说”与“适用诉讼时效说”均各自成理,但后者更有说服力。若在解释论上采“适用诉讼时效说”,还需进一步区分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何人主张补足出资请求权等不同类型进行分析,灵活运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立法论;解释论
【全文】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没有专门规定。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认识,目前主要有“不适用诉讼时效说”、“适用诉讼时效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或态度鲜明地反对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之适用,[1]或专就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论述,间接表明了支持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的态度。[2]折衷说则持类型化的见解,认为于立法论,对不动产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金钱、动产等其他出资仍应适用诉讼时效;于解释论,对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在制度衔接上更为顺畅。[3]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法律明文规定,对此又尚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循,[4]各地方人民法院的态度亦不甚一致。基于上述原因,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常感到无所适从。虽然由于法无明文,对股东出资义务无论适用或不适用诉讼时效均不可谓错案,但同一问题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那里却可能出现相反的判决,显然于司法的统一极为不利。因此,立法上对上述截然不同的观点究竟应如何取舍,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已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从立法论视角看股东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
(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的主要论据
概括而言,认为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5]
首先,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说认为,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不能约定免除,也不得随意变更,即使股东协议变更,也要经过审批机关的严格审批。股东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是公司对外交往的财产担保,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06、208、209条对瑕疵出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第158、159条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责任,由此足见《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私法领域,在以规范社会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法领域,诉讼时效是不能适用的。因此,出资义务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