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首与立功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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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人给予有条件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我们可以将之称为“行贿自首特别减免条款”。
调查发现,在符合特别减免条款基础要素的案件中,起诉书在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紊乱。统计数据显示:15份起诉只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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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九十条第二款;14份起诉书只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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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条第一款;2份既援引第
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又援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
行贿人同时符合自首与重大立功的,起诉书应当排除“行贿犯罪自首特别减免条款”的适用,直接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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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条第二款对行贿人作出减免处罚。行贿人符合自首条件,但是,根据法条关系本应独立适用特别减免条款,而其若同时揭发与其行贿行为并无关联的他人重大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符合重大立功的,应当排除独立适用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认定行贿人同时符合自首与重大立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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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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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条第二款属于“应当”型减免条款,而第
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属于“可以”型减免条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起诉书应当援引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