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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制作情况调查及其改进建议

  
  3.自首与立功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人给予有条件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我们可以将之称为“行贿自首特别减免条款”。

  
  调查发现,在符合特别减免条款基础要素的案件中,起诉书在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紊乱。统计数据显示:15份起诉只援引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14份起诉书只援引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2份既援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又援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笔者认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且符合刑法六十七条自首要求的,应当直接引用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建议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再引用刑法六十七条

  
  行贿人同时符合自首与重大立功的,起诉书应当排除“行贿犯罪自首特别减免条款”的适用,直接援引刑法六十八条第二款对行贿人作出减免处罚。行贿人符合自首条件,但是,根据法条关系本应独立适用特别减免条款,而其若同时揭发与其行贿行为并无关联的他人重大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符合重大立功的,应当排除独立适用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认定行贿人同时符合自首与重大立功,适用刑法六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刑法六十八条第二款属于“应当”型减免条款,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属于“可以”型减免条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起诉书应当援引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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