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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四、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为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补充赔偿责任时的诉讼结构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诉讼结构属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所谓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判,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依顺位补充起诉补充责任人。这是由补充责任特有的顺位补充和实体补充的性质所决定的,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时,其有无赔偿能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而不是交由受害人预测,否则无疑会加重受害人的风险,同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直接侵权人有无赔偿能力,也可以避免受害人在加害人处获足赔偿后又另行起诉补充责任人赔偿。

  
  (二)侵权补充责任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我国法律界也广泛接受与认同,这一原则的内涵也是确定的,这一原则的主要功能就在于避免缠讼、节约诉讼资源、保持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侵权补充责任基于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若未获赔偿或未获全部赔偿,还可以向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因为并非基于同一请求权,第二次诉讼的理由与第一次不同,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并不是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的两种请求权只能择一起诉,否则为双重受偿),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还可以有第三次诉讼。侵权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是补充关系,受害人直接获得的赔偿最多与直接侵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值,补充责任制度不会产生双重受偿。但是,受害人不能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再次向直接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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