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
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这里的补充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也就是说,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中顺序的规定至关重要,其目的是赋予补充责任人一种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即可行使该权利,要求原告证明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要求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权利,这便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不受恶意侵害。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完全排除了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连带的可能。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即负无限补充责任;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限补充责任。
很显然,补充责任人的补充是有限度的,其边界是:“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其原因在于: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中的主次责任关系,而是两种有牵连且各自相对独立的责任。如果按照共同责任的思维认识补充责任,便会得出补充责任与主责任相加的总和便是某一特定共同责任的错误认识,现实中也会形成权利人对责任人的权利不适当扩大的事实。在补充责任的理论与制度中,将补充责任与主责任连结起来,并非是因为它们之间属于共同责任关系,而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即主次责任都指向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民事损害,也正因为如此,立法才有可能将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通过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必要协调和合理安排。对于补充责任的承担,理论和实务界还有一种普遍的看法,即认为:“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侵权补充责任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必然逻辑结果,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是附条件的、法定的、牵连性的和非终局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那么,侵权补充责任的附条件特性便荡然无存,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也会无限度扩大,而真正侵权人的责任反而淡化,以至于“合法”地逃避责任和“制裁”。如果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即可解决问题,学界和实务界还有什么必要设计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而浪费立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