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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

  
  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补充责任,如当事人在银行取款时被第三人杀害,或在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杀害等等,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

  
  (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的时候,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四种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态。第一,其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二,其第7条第2款规定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其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四,其第15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况尽管也出现了“补偿”字样,但是,结合立法的本意,笔者觉得,这里的“补偿”并非“补充赔偿”。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4条和第15条,之所以没有紧跟第6和第7条两种典型的侵权补充责任之后而单独另列,从立法技术上看,第14、15两种情形和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当不属同种同类。其次,根据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精神,承担侵权补充责任是建立在安全保障义务或教育管理义务的基础上,而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都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义务”。再次,从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看,承担补充责任要有过错,而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主观上都没有任何过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由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价值导向,是为了解决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者受到侵害后在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有人关注被帮工人和见义勇为者的痛苦,树立的是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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