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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性骚扰案件的证明责任研究

  

  欲证明敌意环境型性骚扰行为对加害人具有可归责性,受害人必须证明如下事实:


  

  1.受害人要证明性骚扰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管理者、同事或非雇员的第三方(如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资料(电子邮件、短信)等。主体要件是职场性骚扰区别于公共场所性骚扰的首要条件。


  

  2.受害人要证明被控骚扰者的行为是不受欢迎的以及自己做出反对的事实,或者自己同意骚扰是基于骚扰者的胁迫。受害人提出的可为法院采纳的证据包括:[5](1)向管理部门投诉的证据。受害者雇员是否对被控骚扰者的不当行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是判定该行为对受害者来说是否是令人厌恶的相关因素。这一因素主要依赖于公司是否为性骚扰提供了特别的申诉程序以及该申诉程序是否能给予潜在受害者一个有效的申诉渠道。(2)受害人行为异常的事实。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认为,受害人可能很难找到被控骚扰行为本身的证人,但可以从那些观察到受害人遭受骚扰后的行为举止的证人那里获得证言。受害人和其他人作出的关于受害人在骚扰中明显的行为转变的证言,可以证明被控骚扰者的行为不受欢迎,例如,心率变快、哭泣、呕吐、失眠、噩梦、头疼,或者其他因压力而导致的生理紊乱现象。通常,心理异常的证据是唯一可以用来证明受害人因胁迫而屈从于性骚扰的证据。(3)有关性骚扰综合症的专家证言。在受害人遭受性骚扰的案件中,心理学家作出的有关受害人表现出多数性骚扰受害人所具有的一般症状的专家证言是可以采纳的。(4)耳闻或目睹该骚扰行为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我国不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承认偷听、偶然听到或直接从受害人处得知有关性骚扰事实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如同事、医生、顾问等作出的证言。至于证明力可基于其属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判断及综合全案分析确定。(5)视听资料。包括偷拍、偷录的而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视听资料。对被控骚扰行为不受欢迎性的证明与环境敌意性的


  

  证明属同一过程。但是,又并非完全重合。多数情况下不受欢迎的行为要达到一定的普遍程度才会造成敌意环境,但也不排除单一行为造成敌意环境的可能。这要依赖行为的严重性判定。行为越严重对行为重复性证明的要求就越低。这在交换型性骚扰中的表现最为突出,若该行为涉及到给予或剥夺雇佣利益,就无需证明行为的重复性。单一行为也可能构成敌意环境型性骚扰。


  

  3.受害人要证明被控骚扰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具有侵犯性,即加害人有理由知道他的行为是敌意的。从美国的Scott v. Sear, Roebuck & Co.[6]与Bundy v.Jackson, supra[7]两案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工作场所中带有性意味的行为,在没有遭到拒绝或者在遭到拒绝后立即停止时不被看作带有侵犯性。据此,受害人要提出已向加害人表示他的行为是不受欢迎的或直接拒绝该行为的证据。当然,若行为严重超越正常合理的程度时,就推定有骚扰的故意。美国许多法院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故意的性别歧视时都进行了一定的推定。一般来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受害人邀请或挑逗引起此类行为时,任何带有性意味的身体接触都被看作有侵犯的故意。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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