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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

  

  第四,大刀阔斧地简化审理及内规程序。在建立了一整套措施保护被告人、嫌疑人不受强迫作虚假的认罪供述后,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如何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目前在简化审程序中节省的司法资源多数限于庭审时间上,效率不彰。笔者认为,改革后的认罪程序必须要兼顾到简化法院、检察院内规中的工作部分。如果认罪程序不能够实质性地节省时间,则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在认罪案件中,法院、检察院对于不必要的文书、汇报、审批必须坚决省略掉。当然,作为第一道工序的犯罪侦查部门所需收集的证据,应该进行的询问则是完全不能做任何忽略的。


  

  最后,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认罪程序应该适用大部分犯罪,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对于认罪程序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犯罪学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应该适用所有案件,也有人认为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如果仅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则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地重新规范认罪程序。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而且其程序在某些方面比认罪案件更为简化,例如,它甚至不需要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当然,如果认罪程序适用所有案件则可能会产生副作用,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和一些特殊的如未成年人和残障人的案件。因此,改革后的认罪程序应该适用于除了死刑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残障人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唯有如此才能够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并且保证认罪的真实可靠、自愿诚实。


【作者简介】
虞平,纽约大学。
【注释】在美国,大约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中国,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零星统计,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中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参见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有关美国辩诉交易的早期历史,See 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A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 in America, 1 (2003); Mary E. Vogel, The Social Origins of Plea Bargaining: Conflict and the Law in the Process of State Formation, 1830- 1860,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33, No. 1 (1999), pp. 161-246.有关英国辩诉交易的历史,See John Baldwin, Michael McConville, Plea Bargaining and Plea Negotiation in England,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13, No. 2, Special Issue on Plea Bargaining (Winter, 1979), pp.287-307.有关美国辩诉交易的中文资料,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只是最近在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实行这类辩诉交易,但是其方式和内容与美国也有较大的差别。
在美国,有一类辩诉交易并非是被告人认罪,而仅仅是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指控(事实部分)不持异议(no contest)。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来有可能上诉的时候对辩诉交易某些部分进行抗辩。
参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款明确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在布雷迪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要求任何有效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有智慧的”。See Brady。397 U. S. at 747.
除非另外说明,所有资料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
本数据反映了过去5年的数据。
本数据也是反映了过去5年的数据。
参见肖扬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03-22/1199391.shtml,2008年7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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