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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

  

  在认罪的真实性方面,我们至少要确保案件证据材料的最低完整性。决不能一旦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就放弃收集、固定原始证据。要赋予法官在判断案情材料后,有最后的司法决定权以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最起码的证据基础。如果法官在阅卷后发现被告人认罪的基本证据资料不足,则可以宣布认罪不成立。


  

  认罪的真诚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的认罪不仅仅就是为了得到司法的宽大处理,而是他对已发生事实的真诚认可及悔过。这样可以避免有些被告纯粹是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或者避免更糟糕的结果去承认他根本没有犯下的罪行;其二,被告人必须是在了解认罪后果以后的真诚认罪,以避免因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误解而作的认罪。我们必须要在认罪过程中向被告人开示政府所掌握的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保证被告人的认罪是有“智慧的”和真诚的。


  

  第三,必须严格规范犯罪侦查机关调查、询问嫌疑人的做法。从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实际状况看,认罪行为大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为了确保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我们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行为的规范。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行政权比较强大的国家,刑事案件的处理权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犯罪调查机关手中。从下表中可以看出,每年从公安机关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批捕案件中多达90%以上是得到批准的,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则更是多达90%以上得到批准。


  

  而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工作报告称,从2002-2007年的5年间,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大约在418万人左右(平均每年83万人左右),而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仅为1万4千余人,占被起诉的人总数约0.3%。[11]换句话说,我国的定罪率竟然高达99.7%,接近100%。这意味着多达9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性质和定罪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已经得到确定。当然,人们可以说我们的公安机关办案严格,质量很高,因此遭到驳回的几率很小。可是,平心而论,这些案件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质量高而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支持的?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至少不是像数字表面所反映的那样。


  

  既然我们不能够改变行政权中心主义的现状,就必须要对认罪的第一道工序进行严格把关。因此,公安机关在获取嫌疑人认罪口供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人员的介入,并且应该要对审讯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了更进一步地确保认罪过程的完整性,一旦嫌疑人认罪,公安机关还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汇报,会同检察机关人员一起制作认罪供述。这是在我国目前特殊状况下需要采取的比较妥当的措施,它也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在未来被告人、嫌疑人翻供时,指控遭受暴力或者刑讯逼供时不受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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