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文件》颁布实施后,庭审的时间有所缩短,效率方面有所改善,但是从总体上看,如何简化、有效地处理认罪案件仍然是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简化审”有关规定至多是减少了在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而并没有对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依据内规需要制作的文书和需要经历的程序(包括批准程序)进行简化。而这些程序和文书制作所耗费的时间、人力要远远超过法院开庭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因此,这种“简化审”对于减轻案件负担的效用非常有限。
三、规范、完善我国认罪制度的几个重要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认罪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在缺乏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刑讯逼供以及虚假认罪的现象。为了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我们有必要借鉴他国经验对我国现有的认罪制度进行脱胎换骨的更新。在重建认罪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至少要遵守以下几个重要的原则。
首先,坚持“坦白从宽”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应当理直气壮地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且这种减轻或者从轻一定要进行量化。虽然,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建立一个一劳永逸的量刑指南,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权限内,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常规的减轻量刑、从轻量刑的基本标尺或者纲要。这个纲要或者标尺可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而适时调整。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并统一“从宽”标准,给被告人坦白认罪提供一个心理激励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行为进行从宽处罚,决不仅仅是对他坦白行为的一种“奖励”。依据刑罚目的论,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认罪和真诚悔过是改造的开始,如果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矫正犯罪人的行为,并使之将来能够回归社会的话,那么从一开始就予以从宽处分,正是给那些已经有悔改、矫正表现的人(认罪之人)一个机会,使之更快地回归社会。从这一点上说,从宽处罚与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良好表现而得到减刑、假释从理论上讲是如出一辙、殊途同归的。因此,与其说从宽处理是对坦白行为的一种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犯罪人未来预期行为的一种鼓励。
其次,建立一套完整机制确保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真诚性。认罪是否自愿涉及到被告人的尊严,是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制度性保障。正是从这一点上说,我们必须摈弃过去的“抗拒从严”政策。在当前的情势下,也许我们还无法建立起彻底的沉默权,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缄默的权利,但是,我们一定要放弃多年来强加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头上的“老实交待”义务。为此,我们必须至少要做到:(1)在刑事程序的每一阶段(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充分告知被告人、嫌疑人的所有权利,包括可以不回答司法机关讯问的权利(如果我们建立这样的权利的话)。(2)所有认罪的被告人、嫌疑人均应该得到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关工作人员的帮助,以确保他们不仅知悉法律条文,而且充分理解相关的法律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3)禁止对被告人、嫌疑人施加任何不当压力,以迫使其认罪,一旦发现,法院有权不承认被告的认罪。情形严重的话,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