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拒从严是导致很多虚假认罪的原因之一,但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我国的认罪实践中缺乏保障当事人自愿、真实认罪的机制。被告人、嫌疑人往往在压力,甚至是暴力(酷刑)下认罪,这些不实的认罪一方面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不当的惩罚,甚至是生命遭到剥夺;另一方面也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一旦发生冤案,则造成社会对司法制度的极大不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给整个国家法制带来严重的危害,贻害不可谓不大。
冤假错案也是辩诉交易所要担忧的问题之一。在美国,辩诉交易受到攻击的最大弊端之一就是它常常造成无罪的人出于各种原因承认了没有犯下的“罪行”。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特别要求所有的有罪供述必须基于“自愿”和“有智慧”之上。[7]首先,认罪的人必须是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这是国际通行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要求的。其次,认罪的人必须要认知到他所承认的罪行的后果,而非随便承认,这样可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为了保证“自愿”和“有智慧”地认罪,美国的法庭要求任何辩诉交易必须要有律师的全程参与,从检察官到法官均要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尤其是要告知他有权利不进行辩诉交易。为使被告人有充分的信息做出理性的选择,法律还要求检察官有义务在开庭之前向被告一方开示所有不利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样,被告在律师的帮助下,可以充分评估案件的事实及其可能后果,以决定是否作出“有智慧”的认罪。
显然,在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既没有对认罪自愿性进行确认的机制,也不存在向被告方充分披露信息的制度,以保证被告人在认罪时不仅出于自愿,而且是在完全了解认罪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加上严打过程中打击力度的增强,一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高压下,作出了不实的认罪供述。
第三,在司法程序上对于认罪的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处理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与国外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认罪案件虽然在庭审前基本上已经解决了案件事实问题,但是在起诉直到审理过程中,与普通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并无二致,这是我国认罪制度中的一大特点。
在2003年《两高一部文件》出台之前,即使是被告人认罪,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按部就班地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也照本宣科地仿照普通程序对于已经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从头至尾审理一遍。表面上看,这种“足本”起诉和审理过程有利于查明真相,特别是有助于察觉可能出现的代人顶罪现象。但是征诸实践,这些审理过程无非也就是走过场,没有也不可能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在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若非出现特别情况(例如当庭翻供叫冤,或者指控受到刑讯逼供),一般也不会因为仅仅是“足本”审理就更能够发现事实真相。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的庭审仍然依靠卷宗,对于证人证言基本还是在庭审前固定下来的书面材料,鲜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如果庭审只是一味地宣读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好的笔录,即使是“足本”宣读,也很难发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