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那种认为辩诉交易是对正义和事实真相进行交易,使得被告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破坏司法公正的观点不仅与该制度的设计不相符合,也和其实际运行状况大相径庭。
二、我国认罪制度的现实检讨
我国的认罪程序至少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甚至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控制方面起到了历史性的作用。据有关调查估计,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将近有90%的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如果把那些对事实供认不讳,仅仅对行为性质认识不同的案件加在一起,[4]则会有大大超过90%的案件符合英美法的辩诉交易条件。可见,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认罪现象非常普遍。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刑法》第67条对于坦白交待的被告人也明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诉书里,援引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分的做法也相当普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一份联合文件(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文件》)[5]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且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规定给认罪实践提供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的明确依据。
纵观我国认罪制度的历史及现实,我们不难看出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规范不整、实践混沌不一。在2003年《两高一部文件》出台以前,我国的认罪制度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嫌疑人认罪的心理激励机制就是朦胧的“从宽”政策,而从宽如何落实也是因时因地而异,以至造成很多人感觉不到在刑罚上有什么从宽的地方,甚至有人认为坦白实际上有惩罚从严的趋势,正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说法虽有夸大其词之嫌,但是确实基本反映了过去“有认罪,无交易”的事实。即使是《两高一部文件》出台后,各地在对于如何体现酌情从轻政策上也是各行其是。至少在如何量化体现“从宽”上,既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标准,也鲜有量化的地方计算方式。
第二,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存在一些数量不实的甚至是虚假的认罪案件。坦率地说,坦白从宽符合国际潮流,应当予以鼓励,但是抗拒从严则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标准有所出入。严格来说,它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标准直接抵触,[6]当然更不符合沉默权的要求。我们理解这个政策出台的历史环境,也认知到在当时的条件下它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控制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但是,在今天这种社会环境和法律体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顺应世界潮流及时修正这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