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除有关辩诉交易的二大谜思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正在酝酿的认罪制度改革并非是从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辩诉交易中而来,相反,它是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一种反思和升华。但是,必须承认,人类的智慧在很多方面有共同之处。英美法中的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在很多方面有相通之处。如果不消除人们对辩诉交易的疑惧,也就很难在我国建立起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制度。虽然对辩诉交易的批评很多,但是实际上困扰人们的谜思主要有二。
困惑人们的第一个重要谜思是:我们在任何情况下绝对不能以司法公正作为交易。然而,仔细分析英美法的辩诉交易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它并非以公正为交易的对象,相反,它是以案件胜诉为交易对象的。很难想象,如果检察官手中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他还会和被告进行交易。换句话说,即使是进行交易,检察官也不大会放弃严重罪名的指控,交易的范围会非常小。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只有在对有关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至少是他这么认为)的情况下,或者是有更大的司法利益涉入的情况下(如需要被告配合政府对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或指控),检察官才会进行交易。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某个罪行。这意味着至少有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有可能没有犯下该罪;其二,检察官有义务依照法定证明标准——在美国法律中就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被告人有罪,在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无罪,不受惩罚。检察官在此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以较轻的罪名对之指控,以确保被告人受到某种惩罚。而被告人往往出于同样的担心,不愿意冒败诉被重判的风险,因而认罪进行辩诉交易。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均不是主动以“司法公正”或者“正义”作为交易的对象。换句话说,检察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和被告人进行交易或者协商,则被告人可能完全逍遥法外,正义的实现不仅大打折扣,而且极可能是完全落空。另外一种交易的情况则是出于对更大的司法和社会利益的追求,比如,为了使得更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要求对某些被告予以从轻处罚,以换取该被告的合作,配合政府打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与某些被告进行的辩诉交易实际上不仅没有将公平或者正义做了“交易”,相反,是实现了更大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可见,辩诉交易绝对不是为了交易而交易,更不是把正义作为交易对象,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或者为了保证更大利益得以实现时,检察官才会与被告人进行交易。这种交易的结果也不是失去了正义,而是在最大限度内保证正义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