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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论

  

  其三,如前所述,被害人的当事人化使其可以对庭审程序全程参与,即在作证前就有机会了解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其他证据内容,在作证后继续以当事人身份留在法庭以了解其他程序参与方对于其陈述的评价,并且参与法庭辩论。这在很大程度上使被害人陈述处在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中,并使其以最佳证据的形式迎合事实裁判者的判断方向。而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以后必须退出法庭,不得听取法庭审判过程。因此,相比较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许是不完全的、片面的,但其证言内容应当是更纯粹的、更不受外在程序因素影响的独立陈述。顺便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而对于被害人陈述之质证是否“必须”,刑事诉讼法并未有任何规定。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补充性的规定仍然虚置了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依据该解释第135条,控辩双方对被害人之询问,只有在经审判长准许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进行。同时依据该解释第137条,审判人员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由审判人员自主决定。因此,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是法庭审理之必经阶段,而被害人陈述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一定需要质证。


【作者简介】
欧卫安,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 2003, (5): 45-50.
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 2003, (5): 45-50.
牟军.证人拒证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对策探讨.现代法学, 2000, 22(3).
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没有一种标准含义。它最经常是用来指人们据以作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这种意义上的实践理性注重行动,它相对于以“纯粹理性”来决定一个命题真假、一个论点有效或者无效的方法。再言之,实践理性这一术语是指这样一些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种种确信。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以下。
即使在个别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违背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控辩一方的观点或者利益而成为所谓敌意证人时,其证明方向也是不能固定的。
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王国忠.刑事诉讼交叉询问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293.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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