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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论

  

  另外,从作证的保障制度上看,证人作证有证人保护和伪证刑事追究的体系保障,而被害人作证却没有相应制度保障。刑事诉讼法49条就证人的保护而赋予了司法机关保护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证人的保护有利于证人履行出庭义务并如实作证,保障司法公正。同时,无论证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签署证前保证书,都不妨碍在证人伪证的情况下依据刑法305条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刑法305条规定伪证罪之犯罪主体仅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即使被害人有意伪证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论者认为,被害人陈述有意歪曲、捏造事实的,可以刑法243条规定之诬告陷害罪处置。考察该法条之适用条件却在于主观目的上的意图陷人入罪,而在被害人陈述之有意歪曲、捏造事实的目的系为被告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该法条无法适用。何况该诬告陷害罪之主体明确为诬告,即其犯罪主体应为控告人、举报人、检举人、报案人、自诉人等。在公诉案件的法庭审判阶段中,即使被害人有意伪证陷人入罪,在其本人并非引起本案程序的控告人、举报人、检举人、报案人的情况下,以不得以诬告陷害罪追究之。因此,现行法律并未有预防被害人伪证的制度保障,这显然是一个立法疏忽,并使被害人陈述的保障措施有别于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疏忽远不止如此,相对于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被害人陈述不仅没有预防伪证的有效措施,而且也没有对被害人作证之人身保障制度。刑事诉讼法49条赋予了司法机关保护职责,但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而疏忽了在证据法上的实质证人——被害人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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