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态度却并不如此,这似乎也可以看出这个问题本身存在着复杂性。在王煜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核准行为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决定是否给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时,依法只负责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对第三人是否依法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变更登记事项有无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进行审查,而无须对第三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21]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可了企业登记审查中的形式标准,但是,在李金华诉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当一案中,法院则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既然要审查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必须审查内容的真实与否。原判认定上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符合法律精神,是正确的。”[22]此案件判决时,2000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修改生效了,但法院在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之后得出了企业登记应当采用实质标准之结论。这种各地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固然不是法治的“福音”,但问题究竟是出在“司法”还是“立法”,或者其他,可能不是一个简单可以回答的问题。因为,“司法机关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工商登记机关实行的是形式审查;事后的司法鉴定,推翻现行法制下形式审查的结果,貌似对行政机关的不公平,但此种尴尬是现行立法与工商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义务及能力矛盾的结果。这种矛盾引发的后果,不能让当事人为之买单,不能因此种矛盾的存在而剥夺当事人申请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而且不能为追求本案中的形式上的伪正义,而抹杀实质正义的实现。”[23]
(二)二元审查标准与适用
其实,无论是采用哪一种审查标准都是有其自身缺陷的,且采用单一审查标准并不能解决企业登记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既然登记错误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国家应当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以尽可能减少这种赔偿责任的发生概率。如果国家一方面不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不想给登记机关增加审查义务,那么这样的登记审查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本文认为必须建立一个企业登记的二元审查标准体系,分别适用于不同审查对象,在当下以及将来一个时期中企业登记许可审查以实质标准为原则,形式标准为补充,随着社会信用、市场成熟达到较高程度后,企业登记审查可以改用形式标准为原则,实质标准为补充。
1.形式审查(常人标准)。形式审查仅仅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数量以及表面无明显错误进行审查,故又可以称为“常人标准”,即一个智力中等的正常人所具有的判断能力标准。如在李金华诉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当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的原告的印鉴与原告于1998年转让股权时留在档案材料中的印鉴明显不一样,没有任何鉴定结论作依据,是凭主观臆断。经本院审查,两个印鉴的字体和笔划的粗细相差甚远,一目了然,并不需要鉴定。原判认定两个印鉴不一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24]在这个案件中,“两个印鉴的字体和笔划的粗细相差甚远,一目了然,并不需要鉴定”,即为“常人标准”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