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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形式抑或实质

  

  (一)审查标准及其匹配条件


  

  之所以在登记许可审查标准上有形式与实质之争,学理上通常解释为是市场经济交易中存在着安全与效率两个不同价值的取向。就企业登记而言,合法企业准入市场领域是交易安全的基本前提与保障,为此,企业登记的事项不仅应当公示,而且必须是真实、合法。但是,市场交易风云多变,获得进入市场资格在时间上的早与快有时直接可以决定企业能否获得有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在审查企业准入资格时应当尽可能地缩短在行政机关流程中的时间。正如有学者所说:“关于公司登记的目的在立法和学理中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强化和突出公司登记的经济监管目的,即国家借助公司登记制度对公司的市场准入予以控制并对公司的市场行为予以监管,体现了国家对公司设立、运营自由的干预,我国对此表现得较为典型。另一倾向强调彰显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目的,即公司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公司重要信息以使交易第三人知悉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14]


  

  事先“宽进”与事后“严管”的确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形式审查是公司设立从核准主义发展到准则主义的当然要求。[15]但如前所述,安全与效率是安排企业登记许可审查制度时应当考虑的两大因素。安全与效率这一价值对立关系在适用到企业登记许可审查制度中,前者偏向于实质审查,后者则取于形式审查。虽然在学理上我们可以进行较为完善的论证,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如何协调这两种审查标准之间的冲突并非易事。将不合格的市场主体阻挡于市场大门之外,是市场交易安全的前提。在市场经济尚未高度成熟、发展的情况下,这更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信息的充分、真实是市场交易安全的保证。但是,如果不加限制地追求信息的充分、真实,则可能会导致市场交易没有效率。因此,对市场主体登记的许可审查标准如何把握,取决于我们如何平衡这两个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


  

  其实,对于企业登记许可审查采用何种标准,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社会信用度与市场经济的成熟度。在我们这样一个法制后发达的国家中,引入外国相关法律制度必须首先弄清楚该法律制度在他国的生存环境,然后反观我们是否也已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再考虑是否引入或者引入之后是否需要“改装”等。这可以说是比较法研究中的基本方法。比如对于企业登记许可审查标准,英国之所以采用形式审查,“其前提是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投资者一般不会为了虚报资金而冒失去信用的风险。”[16]而在我国,市场经济成熟度相当低,本质上是一种如韦伯所说的“既缺乏伦理自觉,又缺乏职业尊严、且极具铤而走险之心的‘贱民资本主义’”。[17]最近出现的“三鹿奶粉”事件以及“免检制度”的失败已充分证实了这一点。不仅如此,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在这样的国情下,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寄托于申请人的自律基础上,显然如沙堆上建大楼。


  

  在有关企业登记立法史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对于企业登记许可审查标准是有过一个变化过程的。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规定:“(2)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18]依照这一规定,我们当时对于企业登记许可审查是采用实质标准的。但是,到了2000年我们放弃了实质审查标准,转而采用了形式审查标准。2000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3条规定:“(2) 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19]这一立法态度转变的原因是什么,今天也只能见仁见智了,但如果结合国家工商总局随即而来的一个“答复”,似乎能够让人从中猜出点什么原因来了。该答复称:“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0]如果我们不在乎这样的答复是否具有正当性,那么我们也是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工商总局在这个答复中良苦用心:不想承担因错误登记引起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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