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形式抑或实质

  

  1.实质审查的“一般规定”。《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它不同于《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构成了一个简易程序那样,能构成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普通程序”,它仅仅是普通程序中的一个“步骤”。


  

  这个普通程序中的“步骤”,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此可称为“裁量要件”,即是否实施这一步骤,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裁量。(2)“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此可称为“实施要件”,即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如《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对于消防安全许可仅仅采用形式审查是不可能达到设置行政许可的预防性目的,必须采用实质审查。由于行政机关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是难以达到设置许可的目的,因此,必须派工作人员到“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去现场查看。


  

  2.实质审查的“特别规定”。《行政许可法》第56条后段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如同《行政许可法》第56条后段规定一样,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登记”许可程序中。 根据这一规定,在登记审查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依照上述实质审查的“一般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三、登记中的审查标准与适用


  

  上述对《行政许可法》规范分析与解释,已清晰地为我们展现出了一个行政许可审查标准体系,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对登记审查的“特别规定”,已经让我们感觉到了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有区别于其他行政许可审查的意图:在登记许可审查中尽可能地限制、缩小实质审查之适用空间,对登记事项采用最弱的国家干预。这样的立法意图是否可行,或者是否符合当下中国实情,我以为需要作进一步论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