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政许可法》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设置“简易程序”,那么就不应当设置第(3)个构成要件,只要具备第(1)、(2)两个构成要件即可启动简易程序。因为第(3)个构成要件的成就将可能减损行政效率。但是,现行《行政许可法》却明明白白地加上这个要件,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立法者的原旨中,《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它是一种靠近“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
2.形式审查的“特别规定”。《行政许可法》第56条前段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登记,即“把有关事项写在特备的表册上以备查考。”[12]这是《行政许可法》专门针对“登记”作出的特别规定。结合此条后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判断之后,即可当场登记(简易程序)。
由于存在着这样一个“例外”情况,所以,在《行政许可法》第56条前段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形式审查也不是唯一的审查方式。“对于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实行形式审查,需要实行实质审查的,也可以实行实质审查。”[13]所以,这里的结论与前述的形式审查的“一般规定”相同,印证了《行政许可法》立法内容上的一致性。
需要说明的是,在形式审查的“特别规定”中,“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构成要件只有(1)申请材料齐全;(2)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形式审查的“一般规定”中的第(3)个要件,即“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但由于存在着《行政许可法》第56条后段的规定,所以,“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这一构成要件也是可以从中解释出来的。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即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如申请人在申请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如果对此采用实质审查,那么行政机关还需要到该身份证颁发的公安机关进行核实身份证原件,以确定它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行政许可法》中,与形式审查一样,实质审查也涉及到两个法律条款,它们也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