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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资源的保存与版权法的变革

  
  鉴于电子出版物特别是网络出版物在法定缴存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该法除对缴存客体作出一般性界定之外,又对该两类出版物的定义及其缴存制定了特殊条款:

  
  “电子出版物”是指通过电子记录设备、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介质储存或者显示的信息。[61]

  
  “互联网出版物”是指:(a)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无论公众对其的获取或者利用是否受到限制的一种电子文件,包括网站的一部或者全部;(b)该文件如发生显著变化将被视为一种新的出版物。[62]

  
  关于互联网出版物的缴存,该法规定:(a)互联网出版物凡无印刷本同时出版的,其出版商应自该出版物首次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将其网站内该出版物的统一资源标识符(URI)通知监督本法实施的官员;(b)该官员可基于保存本领地出版文献遗产之职责,复制互联网出版物;并且如该出版物发生改变,该官员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随时复制该出版物;(c)如互联网出版物设有防止复制的技术保护措施,则其出版商应向该官员提供:(i)该出版物的电子副本(无论该出版物是否被要求缴存);或者(ii)从互联网获取与该出版物相同之副本(在适宜的时间内随时获取)。[63]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对互联网出版物的表述比较宽泛,只要是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不论是否设有技术保护措施,也不论是整个网站还是其中一部分,均可构成法定缴存的对象。但与印刷体出版物不同的是,互联网出版物的出版商原则上不负主动缴存电子文本的义务,而仅需将刊载出版物的网址通知缴存机构即可;至于是否复制、何时复制、复制哪些内容则完全由缴存机构自行决定;但对于设有技术保护措施的出版物,则其出版商负有缴存该出版物文本的义务。这种缴存方式有以下两点可以借鉴:一是充分照顾到互联网信息发布的特点和法律规定的可行性。鉴于互联网出版物出版方式随意性较大、出版数量和类型庞杂且随时更新等特点,立法上不宜课以出版商(网站主办者)过多过严的法律义务,这样一方面会阻碍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会使法律规定不切实际而流于形式;二是便于保存机构自主地、有选择地采集保存网络出版物,确保缴存出版物的质量。此外,为保证本领地图书馆等缴存机构对各类数字资源的采集和保存,该法还专门就缴存机构的复制行为作出规定:

  
  负责监督本法实施的官员可制作出版物的副本:(a)为保存本领地已出版文献遗产,该官员可持有、复制、储存电子格式的缴存文献并可使用该文献的副本(不论是离线还是在线出版物);(b)已缴存文献如系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开放且出版商未对其读取或者利用设有限制的,则该官员可将该文献置于互联网提供公众读取和利用;(c)如果已缴存文献并非在互联网对公众开放获取,则该官员除获出版商书面同意外,不得将该类文献置于互联网提供公众获取;(d)本节所谓“已缴存文献”系指已经提交该负责官员或者已经该官员依据本法制作的某一出版物的一件或者多件副本。[64]

  
  前述规定实际上是授权图书馆等负有保存出版物法定职责的机构基于保存文献目的即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有选择地收割网站内容、复制和保存其他类型的电子出版物。

  
  5 版权法与合同

  
  版权法中合同的适用问题,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版权法中的一个灰色地带。目前联邦版权法也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法定例外情形之外另行约定其他限制一方当事人权利或者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事由。联邦版权法评估委员会(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 CLRC)在其于2002年10月发表的报告——《版权与合同》[65]中指出,版权人(主要是出版商)常常在其拟定的电子产品许可使用协议中排除版权法规定的法定例外条款的适用,对图书馆等机构用户使用其电子产品施加更多的额外限制。如:(1)以保存为目的的复制行为(版权法51A节和110B节)和馆际互借的复制行为(49和50节);(2)为研究和学习目的复制版权作品的公平处理行为;(3)在图书馆馆舍内复制在线作品的行为(49节5A项)。就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应当在版权法中明确规定凡与版权法中例外条款(包括适用于图书馆的例外条款)相悖的合同内容一律无效。目前该报告已在联邦议会众议院获得响应,其所属的法律和宪法事务委员会已在其《关于对技术保护措施例外情形的调查》(Inquiry into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Exceptions)的报告中对以合同条款排除法定豁免适用的问题多有涉及并建议应对现行版权法作出修改,规定任何一个协议或者协议条款——凡属对版权法有关例外规定——予以排除或者修改,或者具有排除或者修改效力的均属无效。[66]遗憾的是,直至今日联邦政府尚未正式回应该报告。

  
  6关于版权法的变革

  
  在过去十多年里,澳大利亚政府陆续就版权政策及其改革发表了一系列报告和评论。不少评论中的意见得到了联邦议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联邦版权法评估委员会的采纳。尽管这些报告并未特别聚焦数字资源的保存问题,但其中确也有多件报告涉及到了与数字保存有关的一些议题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例如:

  
  6.1 关于数字议程法的改革

  
  2003年,Phillips Fox律师事务所受司法部委托就《2000年版权修正(数字议程)法》〔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Act 2000〕[67]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68]在Fox提交的最后报告[69]中有两章专门论及了图书馆的数字保存和传播问题并提出了若干建议:(1)应当许可图书馆制作其馆藏中容易破损藏品的副本,并依据该副本再行制作提供公众使用的副本;(2)明确规定不同版本的作品在保存时应按不同种的出版物来处理;[70](3)图书馆应被许可在该馆内外传播整个艺术作品的低清晰度复制品(low resolution reproductions);[71](4)对图书馆数字复制的影响以及这些数字副本被进一步复制和传播的范围应作进一步评估,如有必要,应考虑作出修改;[72](5)技术保护措施条款应作修改,以便根据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允许图书馆提供或者使用规避设备或者服务。[73]对于前列五项建议,联邦政府在《2006年版权修正法》中吸纳了前两项,而后三项将在政府文件《2005年合理使用评估》(Fair Use Review 2005)[74]中予以考虑。

  
  6.2 关于合理使用例外的调查

  
  2005年,澳大利亚司法部就本国是否应当在现行版权法例外条款中引入美国式的“合理使用”例外原则问题专门进行了一次社会调查。[75]尽管司法部在调查开始时发表的报告[76]中未专门就图书馆的例外条款作出评述,且评估结束后司法部也未发表最终报告,但公众在回应司法部报告的信函中却就报告所涉及的包括数字保存、技术保护措施以及孤儿作品等在内的众多议题进行了评议并提出了相应建议。应当说,这次修法前的咨询活动收获不小,不少建议内容被随后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所采纳,其中就包括版权法第200AB条规定的“三步测试法”例外和对图书馆等重要文化机构制作3件保存副本的例外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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