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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的理论谜局

  

  冯亚东教授认为,我们对证明责任理解上的差异,或许在于实体法犯罪构成体系对诉讼法证明责任产生的影响。在实体法上,我们承受的是前苏联法学界的四要件体系,要求控方对四个要件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德日体系、英美体系不是这种四要件体系,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对被告人也分配了证明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法系的问题,在大陆法系被告人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的,而英美法系主要是依靠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解决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邓修明法官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明责任制度的条件,但可以适当地加大被告人的某些刑事证明责任。我国侦查人员的素质、技术水平等与西方国家的差别还很大。被告人能够证明的某些事项是有规律的,而且被告人有证明的积极性,因此,在特殊领域要求被告人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无罪推定是基本原则,诉讼合理原则是补充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把一些证明责任分给被告人。他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对我国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予以一定程度的细化。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要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国情,对被告人证明责任设置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即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只要能够让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消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只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不承担说服责任。


  

  参与讨论的很多学者赞成,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对承担何种证明责任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指出,理论上可以将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Burden of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前者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在诉讼的进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推动辩论的进行;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说服事实审理者确信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主张,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提出证据责任,但不承担说服责任。法律应当对以下积极抗辩规定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一是被告人提出的精神病辩护;二是阻却违法性的正当理由;三是援用实体法中某些但书、例外或豁免的规定;四是陷阱抗辩(Entrapment)和被人挑衅(Provocation)抗辩;五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持有型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如果被告方提出一些辩护主张,当然会提出一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作为证据,但这是一种“提供证据说明的义务”,也是“提供证据说明的权利”,而不是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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