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抢婚行为的实际认定
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特别是傣族尤为盛行。应当看到,在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抢婚也是一种结婚的方式。这实际上涉及到少数民族中习惯法、民间法与刑法规范的冲突。尽管从形式上看,民间法与刑法确实有些差异。但从实质角度分析,两者是一致的。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民俗就是少数民族人民的意志的反映,也是当地的各种社会存在在观念上的反映,因而民俗可以视为社会危害性的社会学的标准。既然如此,习惯法、民间法所允许的行为,在实质上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尽管某种行为在形式上触犯了刑法规范,但由于其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一般不应当作犯罪处理。[9](P263-264)但是,对于其他地区发生的抢婚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不能一概以无罪论。例如,王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后,在李某父母的策划下订了婚。但是,李某本人表示不同意,并多次要求将王某赠送的彩礼退回。李某的父母既不同意退彩礼,也不同意解除婚约。后来,李某又与同村刘某恋爱,并且感情发展很好。王某得知后担心情况有变,便与李某的父母暗中商定了婚礼期限,准备抢婚。王某将李某抢回后,李某又趁机逃走了,王某带着亲友又将李某在此抢回家中,并强行与李某拜堂成亲,且发生了性关系。显然对于王某抢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那么,对其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10](P364)第一种观点认为男方往往是为了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将女方抢至家中拜堂成亲,并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强奸行为只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一种手段,对男方之行为应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男方将女方抢至家中拜堂成亲,并违背对方之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男方以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为手段,干涉女方的婚姻自由,其手段行为构成强奸罪,目的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牵连犯,应以其中较重的强奸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依据我们对于“暴力”的解释,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研究的。第一种观点仅仅将强奸行为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手段,而将强奸行为吸收,显然是将“暴力”的范围扩大,这样做不免会有放纵罪犯之嫌。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也仅仅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种做法是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仅仅看到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而没有涉及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应当看到,男方是以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强行将女方抢至家中拜堂成亲,并强行发生性关系,都是为了使婚姻关系成为既成事实,“生米煮成熟饭”,其采取暴力抢亲、强行奸污的行为也同时严重的干涉了女方的结婚自由,因此,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特征。所以,第二种观点的分析也是不全面的。至于第三种观点,将上述案例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的牵连犯来处理,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牵连犯的本质在于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重合的独立的构成要件。而上述案例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实际上是相互交叉,存在重合的,将男方的行为以牵连犯来处理,似乎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为我们所不采。如前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等同于抢劫罪或强奸罪等犯罪中暴力手段,其只能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而强奸罪中的暴力显然要超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程度。而上述案例中男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这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故对上述案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处断,即从一重罪处段,以强奸罪论处。上述案例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男方将女方抢走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场合,但如果是男女双方经过婚姻登记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后,但尚没有举行婚礼,男方强行与女方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呢?我们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经程序。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且领取了结婚证后,即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至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则在所不问。在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无论男女双方出于什么原因登记结婚,即使是有一方是在强迫下包办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只要是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存在。实践中,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地区,往往存在女方出于种种原因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形,此后因女方拒绝与男方同居,男方即将女方抢走而强行同居。这种行为是在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下所实施的行为,谈不上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不能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们看来,这实际上涉及到婚内强奸行为,即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取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过性生活的行为。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目前存有争议,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存在肯定论、否定论以及折衷论。但是,无论理论上对于婚内强奸性质的争议有多大,何种理论具有多么大的说服力,都比不上司法机关对于婚内强奸的态度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性。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婚内强奸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中,推断出其对于婚内强奸的姿态。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中,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注: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我们可以有理由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内强奸的态度大致是持折衷论:婚内强奸可能构成强奸罪,也可能不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发生性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的存续期间。根据这种态度,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经过婚姻登记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后,男方强行抢走并与女方同居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出于正常的存续期间的婚内行为,不宜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理。(注: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抢婚行为符合刑法第260条所规定的虐待罪之构成特征,则可能构成虐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