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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空调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从前述规范性文件来看,倘若原告的投标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则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可是,截止今日,不论是评标委员会还是区财政局,均没有对原告的投标文件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换言之,原告的投标文件至今仍然是有效的,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无效投标行为”。

  
  其次,被告实际上改变了原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番禺区财政局番财采(2009)第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中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分别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前者只是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进行了授权,而后者则是财部门对投诉的三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和行政规章条款均不属于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争议事实;对此,被告似乎也觉察到这一点,而增加了多项法律条款、行政规章条款的适用;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财政部门越级监管的问题。不同的主管机关处理争议问题,对于定性会有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不一样,被告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六页中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以上述投标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正常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适用程序并无不当,事实认定的依据充分,……”。

  
  比较一下可知,行政复议决定增加援引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且回避援引的。因为本次争议采购项目是属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具体执行的,是集中采购机构在公开招标过程中而引发的争议。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隶属于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同级监督部门是广州市财政局,也就是被告。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依据被告所援引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从行政规章的前述内容可知,原告对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而提出投诉的,“同级”财政部门是广州市财政局;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故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应当将投诉案件移送给广州市财政局处理,而不能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越权进行监管;被告明知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却没有依法行政,这不能不令人遗憾!此外,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如果按照前述规章的内容,那么究竟依据的是哪一款呢,被告也没有明确为原告进行指引。

  
  基于上述,原告于2009年09月30日收到被告穗财法[2009]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而且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依据且对定性直接产生影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广州市财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后,就第三次评审专家弄虚作假的情况补充分析如下:被告广州市财政局的证据8,即专家核实报告(第二次复议之用),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但结合本次招投标文件分析,被告所提供的证据8,即专家核实报告为违法证据,不得作为被告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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