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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空调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根据上述,被告作为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监督者和主管单位,应积极查处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并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披露,可是,被告并没有依法行使其职权,也没有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显然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事实。

  
  第三,被告没有对区财政局超越职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或纠正。我们认为,财政部门是不能对政府采购进行越级监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本案争议的采购项目是由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的,按照我国组织法的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级政府设立的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辖,而不应由区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进行主管或监督,更不应由其作出行政裁决。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执行的职权包括领导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从本案集中采购机构所设区域来看,如果说按照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协助被告进行政府采购方面监管的,也只有广州市越秀区的财政局才可以。

  
  然而,被告却在其答辩状第六页、第七页中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已确定了我国基层政府采购代理体制的基本架构:即区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但没有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州一级,但区县采购人的政府采购业务可由市州级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代理期间所发生的质疑答复就由该代理机构负责,同时还要接受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要区分集中采购机构究竟是哪一级的代理行为?标志就是委托人(采购人)的级别,委托人(采购人)是区县的,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行为就是区县级的,同级财政部门就是区县级的,以此类推……”从前款内容可知,被告完全是在曲解法律,《政府采购法》全文八十八个条款,所有的内容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所成立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可以由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进行监管。”如果按照被告的逻辑,集中采购机构统一执行全市十二个区县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那么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南沙、萝岗、从化、增城,这十二个区县市的财政部门均可以对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行使监管活动,必然会违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诸多强制性规定。《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政府采购活动,不仅包括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也包括非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比如非政府部门设立的各个招标公司,其代理政府采购活动遍布在全国各个城乡角落,这些营利为目的的私利性质的企业,若在区县级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显然是属于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范畴。故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监管职能,应由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即财政部门按照级别实施管辖。对此,财政部的行政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均有明确规定,而《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六页也援引了相应的条款。由于争议采购项目是属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具体执行的,是集中采购机构在公开招标过程中而引发的争议。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隶属于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同级监督部门应当为广州市财政局,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从行政规章的前述内容可知,原告对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而提出投诉的,“同级”财政部门是广州市财政局;而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故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应当将投诉案件移送给广州市财政局处理,而不能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越权进行监管;被告明知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却没有依法行政,这不能不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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