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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空调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除了第一轮依法进行的评标,后续的两轮评标活动均存在违法之处;正常情况下,评标委员会的首轮评审活动结束后,随着第一名推荐的中标供应商诞生,评标委员会也就自然解散,所有参与的评标专家名单均需要公布,便于公众监督。可是,中标结果的产生,并非是依据第一轮合法评审进行的,而是根据第二轮被认定为违法的评审结果而产生的,截止今日,仅仅只有一次的中标公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没有任何一位评标专家的名单,也没有采购数量和简要技术特征的描述,更没有合同的履行日期。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由于集中采购机构没有依法将评标专家名单的相关信息在法定媒体上进行公开披露,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了解评标专家是否存在违法的真实信息。而对于违反采购信息透明度问题,不论是被告还是区财政局,有权力也有义务进行查处;可是,被告均没有进行任何查处或认定。

  
  第二,被告没有对集中采购机构违反采购价格目标问题进行查处。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之一。为了体现这一立法宗旨,法律文本中多处条款,都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例如:《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从前述行为规范的内容可知,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较高的专业执职要求。可是,本案的集中采购机构并没有依法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所选择的中标供应商,其报价金额2151.1887万元,超过原告报价443.889万元,这一中标结果不仅完全背离了《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法律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尽管中标供应商的最终确定,可能并非是广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愿望,但毕竟是集中采购机构所执行的最终采购结果,且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我们注意到,集中采购机构第一次所执行的采购结果,受到采购人和区财政局的极大干扰,但集中采购机构最终还是未能独立有效地执行采购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从行政规章的前款规定可知,依法独立开展货物的招标采购,是集中采购机构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确保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从业活动中所应尽的职责,国家财政部 监察部联合发布的《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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