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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空调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时,不仅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而且还依据违法的第八号证据材料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背离了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要求遵循的最基本的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必须肯定且需要指出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不应局限于投诉内容,而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调查、分析、认定和处理,这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是其义务所在。正如被告答辩状第五页第二段所述:“……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答辩人,有全面审查该案的权力,对于案件能认定未认定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该案能结论未结论事实依法予以结论,对于认定和结论错误的可依法予以纠正……。”尽管被告答辩振振有词,阐述了自己的权力,也说明了自己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如其所述,我们还是要相信事实胜于雄辩的真理。无论是被告还是番禺区财政局,在对采购争议案件的几轮行政处理过程中,均没有全面行使其职权,也没有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审查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被告没有对违背政府采购透明度的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政府采购越是公开透明的竞争,越容易避免腐败生存的空间,纳税人的资金就会得到最大程度的节俭使用,也越容易为政府采购部门获取物有所值的产品或服务。因此,《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了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所应执行的基本原则,即:“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关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的采购项目是否存在违反公开透明问题,我们在前述第一点代理意见中已有多处进行了阐述。这里主要是指采购信息公告以及评标专家的信息透明度问题。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可是,我们至今一直没有看到几次评审专家的名单公开发布;争议的采购项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进行的,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争议采购项目前前后后经过了三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每一次评审活动究竟都有哪些专家参与,这些专家与供应商之间或者采购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有无执行法定的回避制度,评标专家是否具备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有关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条件,我们的当事人至今均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评标专家提出有效的质疑或投诉。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采购部门如果存在应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应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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