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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空调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根据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早在第一次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各个投标文件也是通过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可是,同样的评标委员会、同样的评标专家所进行的重新评审,却与第一次的评审结论截然相反,即采购人的《情况说明》中的意见全部得到了评标专家的支持,原告的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某些带有星号的技术参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委会认为格力公司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原第二中标候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为本子包中标人”(详见集中采购机构2008年11月18日的复审报告)。对于第二次的专家复审意见以及中标结果,原告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质疑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向财政部门提出了投诉。2009年1月22日,番禺区财政局所作的番财采(2009)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确认了第二次的评审结果。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向本案被告第一次提出了行政复议。根据被告今天所举的第五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穗财法{2009}48号)第四页,被告认为:“在此次政府采购中,格力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需求、能否取得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该项目中,原评审专家参与了评审,已经与该项目形成了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区财政局仅以原评审专家第二次评审结果作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最终依据,推翻了原评审结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有失公正。该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番财采(2009)第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60天内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从被告生效的前述具体行政行为来看,番禺区财政局支持复评的中标结果是违法的,采购人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换言之,原告获得评标委员会第一次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的资格,首次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专家评审活动均符合法律规定;而集中采购机构依据第二次违法评复在2008年11月21日所发布的所谓中标结果,在采购程序上显然违法,尤其是在原告合法获得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资格在没有被推翻之前,集中采购机构以及区财政局匆匆忙忙就确定“原第二中标候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为本子包中标人”,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采购程序严重背离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财政部门第三次评标结果同样也是缺乏符合法定程序的有效证据。在违法采购结果公布、违法政府采购合同执行半年后,按照被告行政复议机关所举第五号证据的要求,番禺区财政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番财采(2009)第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2009年6月9日,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核实,按照相关回避原则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7名专家组成核实小组,经核实小组核实,认为格力公司的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第23页(十二)*条款的要求。”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证据来看,源于评标委员会第三次的专家评审意见,且系违法采购结果公布之后进行的,在程序上严重背离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章所规定“开标、评标和中标”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的专家评审活动,通常是在开标前夕至中标结果公布之前,如《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监察部联合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依据前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分析、审核、比较各供应商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可能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后;因为中标结果对外发布后,原先处于绝对封闭状态的投标文件及其内容,经过专家评审及其结论意见的公开披露,显然已经不属于法律所要求的保密情形;在公开状态下的各个供应商的投标信息,其评审、核查、比较、分析,均不可能继续维持或确保在公平、合法的状态下进行。

  
  从被告所举的第八号证据来看,各个所谓的评审专家并没有对所有的投标文件分别进行比较、核查、评审和分析,而仅仅只是对原告的投标文件进行核查和分析,由此来看,这些评标专家究竟是通过综合评分法还是其他的评审方法对原告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我们无从得知;而就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来说,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至少需要给我们的当事人一个解释或申辩的机会,以说清楚为何在投标文件中会出现这样的内容,可是,原告并没有获得任何陈述或申辩的权利,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评标应当遵循的工作程序之一是:“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就招标文件中的评审标准而言,所有的采购标准需要在招标文件中加以明确,事先没有公开规定的,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任意施加。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采购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评标应当遵循的工作程序之一是:“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从本案来看,集中采购机构事先并没有告知这样一些事实,如:采购过程中将会组建若干次不同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若干次不同时间、不同方式的评审,或者中标结果公布后还可以继续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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