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揭发他人罪行是否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赖以确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根据与赖以确立立功成立条件的根据并不是同等问题。所以,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而不是仅仅根据是否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自首、坦白则表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之罪的有所悔限,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自己所犯案件的处理。可以肯定的是,立功是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一种刑罚制度。其一,立功并不以自首、坦白为前提;其二,立功具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法律后果;其三,自首并有一般立功的,属于具有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则是对犯罪人更为有利的从宽情节。众所周知,对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同样,对有利于犯罪人的量刑情节也不能作重复评价。既然如此,立功的成立,就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换言之,认定自首、坦白的根据,不能同时成为认定立功的根据。由于自首、坦白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以,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凡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或者说,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
在例一中,如果甲不交代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就不可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换言之,甲交代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也仅止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如果甲只承认自己一人杀人,非但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属于隐瞒事实。所以,例一中的甲不可能构成立功。同样,在例六中,乙以杀人的故意、F持伤害的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导致X死亡的,不管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以及何种共同犯罪,与F各自交代本人与对方共同对X实施暴力,都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而不属于立功。
在例二中,如果乙只是交代“我向他人行贿10万,至于他人是谁,我无可奉告”,那么,司法机关在没有查明受贿者的情况下,不可能认定乙成立行贿罪。换言之,乙的这一交代并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当乙交代“我向B行贿10万元”时,司法机关据此查明B受贿10万,才可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进而认为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这并没有超过自首、坦白的范围,仍然不构成立功。至于乙与B是否共同犯罪,是何种共同犯罪,对认定乙是否立功并没有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