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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多众犯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包括聚众共同犯罪与集团共同犯罪。就聚众共同犯罪而言,刑法有的条文规定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其他参加者的法定刑;有的条文只规定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根据总则规定处罚其他参与行为。因为多众犯涉及的人较多,立法者规定只处罚几种参与行为,正是为了限定处罚范围;如果另外根据总则规定处罚其他参与行为,则违反了立法精神。因此,前述例五中的戊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其对聚众斗殴的交代属于立功。这一结论与《解释》相吻合,也能够被人们接受。但是,如果认为戊的行为依然成立聚众斗殴罪,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那么,根据《解释》规定,戊的行为便不构成立功。如前所述,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不难看出,以是否共同犯罪来区分犯罪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不能妥当解决所有问题。


  

  第三,如果为了根据《解释》认定乙、丙、丁、戊是否属于立功,进而将注意力集中于讨论行贿与受贿是否共同犯罪、购买毒品与贩卖毒品是否共同犯罪、一般性参与聚众斗殴的人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否共同犯罪,必然会因为共同犯罪概念具有不同含义难以得出合理结论。例如,倘若一概肯定认为行贿与受贿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不仅意味着只要一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另一方必然构成行贿罪(或者只要一方构成行贿罪,另一方必然构成受贿),而且意味着行贿人也要对受贿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共同犯罪的目的,就是要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可是,在我国,一方构成受贿时,另一方并不必然构成受贿罪;(注:参见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此外,还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只有一方成立犯罪的情形。)反之,一方构成行贿罪的,另一方也并不必然构成受贿罪。再者,即使行贿方与受贿方都分别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方也不可能对受贿方的行为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仅仅对自己的行贿行为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如若一概否认行贿与受贿属于共同犯罪(即只要对向犯的罪名不统一,就不是共同犯罪),就会导致否认必要共犯的概念与理论,从而造成许多困惑(如为什么作为对向犯的重婚罪是共同犯罪,而作为对向犯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是共同犯罪)。(注:关于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是否存在共犯关系,在国外也存在争议(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版,第628页)。)由此可见,刑法理论必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共同犯罪”概念。正因为“共同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仅以是否“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为根据认定是否立功,不能妥当处理立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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