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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故里”之争的商标法诊断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观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可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民众及社会团体等都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因此,回避侵权事实本身,在发函主体上进行辩解是徒劳的。此其一。

  
  其二,安陆方面辩称“这条宣传片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非商业获利行为。显然,前文已经指出,商标侵权的行为性质并不问是行政行为还是商业行为,商标侵权的目的及结果也并不问是获利还是不获利。因此,以宣传片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非商业获利行为来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在商标法上是无法成立的。事实上,在侵权行为法上,行政机关作为民法上的公法人,当然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实施者即加害人,进而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就商标侵权而言,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构成,不以侵权人是否为营利性主体作为主体资格之判断,政府可以成为侵权主体,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完全可以成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客观方面。易言之,政府的行政行为如果脱法,往往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以政府行为不获利作为排除侵权行为的辩护理由,在侵权法上不成立。

  
  其三,安陆方面称“江油来函中称,安陆市‘侵犯了我方的城市商标’,但在《商标法》中,根本无‘城市商标’一说。此说明安陆并未侵权。”首先应当指出,城市商标有无在商标法上明文规定,也不影响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商标法上理论上,商标有一套分类规范体系,即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商标作出不同的分类。商标法理论关于商标的分类也是随着商标使用和注册实践不断完善的。如声音商标、气味商标的诞生和使用直接使商标分类理论增添了这两类商标成员。随着城市营销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城市名义注册的商标层出不穷,如200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大连已成功注册“浪漫之都”城市商标,是我国国内第一个以城市形象注册的商标。因此,在商标分类理论上,完全可以吸收城市商标作为商标成员。但商标的学理分类和立法分类是两回事,在立法上也会对商标进行分类,但都是源于立法的需要,不可能将理论上的分类全盘吸收。就我国《商标法》的现行规定来看,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见我国商标立法直接吸纳了上述两类标准项下的四种商标类别,并未将商标法理论上的商标分类作出全然立法安排,更未见“城市商标”的分类。然而,城市商标更是一种事实表达,即由城市政府组织,符合注册主体资格的相关组织提出注册申请,旨在凸显城市品牌,为城市营销打出营销名片。以城市商标作为客体的商标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于具体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相关主体(如管理机关、侵权人等)之间。由此而来,我国《商标法》中有无“城市商标”一说,并不影响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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