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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后有感

读《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该文作者:章永乐、杨 旭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慨叹,该文作者“居然”是两位在校本科生。真乃后生可畏!

  
  看他们的文章比看博导儿的文章,更令我心驰神往。

  
  该文作者基于对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史的研究,敏感的意识到:“法治的基本目的被认定为控制公共权力”、“要将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轨道,迫切需要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而不是简单模仿、借鉴某些教授、博导儿所主张的“平衡论”。

  
  类似的敏感还体现于:

  
  1、将村委会与村民自治组织(其实就是村本身)清晰地剥离开来。而此二者,在《村委会组织法》中是搅成一锅粥的。

  
  2、将村委会拥有的管理权力(来自于《村委会组织法》的授予)与政府行政机关的权力(即行政权)二者之间定位于——“非常相似”,相似而不是相等;“没有很大的差别”,但却有、确有差别。相当精准的表述!远远胜过那些将村委会定位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观点。

  
  3、将村民与“个体”(不具有村民身份的主体)加以区别,进而明确村的公共权力同时具有“属人”和“属地”管辖权。

  
  也许还有我未曾发现的。

  
  尚需明确:村民小组到底是“村委会的下属机构”,还是村民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

  
  该文所列举的“村委会发放征地安置费”一案,值得深究。争议的焦点:对土生土长的村民与外来户(即移民)是否适用以及是否适用同样的征地补偿款(其中的安置费)标准。村委会因此制定了《征地安置费发放议案》(是否生效未明示),明确规定“差别对待”:村民有,而外来户(连续居住未满30年)则无。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性质属何?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

  
  该文认为:(根据法律规定)1、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村委会管理;2、村委会对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拥有管理权;3、村委会发放征地安置费的行为是管理行为。因此是管理之诉。

  
  愚以为:尽管上述前两项表述本身并无问题,但并未击中问题的要害。(如果钱款已经发放)第三项发放行为是以《征地安置费发放议案》为依据的实施行为。以规则为依托的实施规则行为,的确也具有管理的性质。但是:无因必无果,无源必无流。打蛇,打七寸;擒贼,先擒王。本案争议的对象应该是:村委会制定的《征地安置费发放议案》的合法性(这也正应该是提起诉讼的标的)。而村委会的这一制定《议案》的行为(即制定规则行为),显然属于管理行为。因此本案当属管理之诉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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