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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

  

  2.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社会利益,是因为社会往往代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有伤社会风化、诋毁民族习惯等。美国施瓦茨教授认为,“一个富有的同性恋者是不可以用时代广场的广告牌来向过路行人公众宣传鸡奸的方法和乐趣的。”对于走出时代广场地铁站的人们来说,他们来不及躲闪而被迫看见“这张刺目的公开的淫秽广告时”,“它对那些人造成了一种明显而现实的损害。”同样地“当众裸体”虽然似乎“并不对人造成任何损害”,但它实际上与个人的穿衣和发型这些属于私生活领域的问题(国家不能干预)有所不同,它涉及到人类的“羞耻心”,“令人厌恶、令人困窘、伤害感情或感到羞耻”。之所以应当对这一类行为进行强制,一方面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冒犯,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年龄或性别如何”,几乎“从全国随便挑选的任何人那里”都会对其有同样的反应;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类行为令人们无法进行“合理回避”,“如果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够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假如一个赤身裸体的人走进公共汽车,并靠近前排坐下,乘客除了下车以外就没有有效的办法去避开这种极为羞耻的困境(或者其他难以忍受的感情),这将形成一种令人难堪的尴尬处境。”[16]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将社会利益作优于个人权利的考虑时,此时的个人权利有许多也是指利益性的权利,[17]如为美化市容,个人不得任意摆设摊贩点而需要经过政府许可;房东不得出租不通风、不透光的房屋,以保证承租人的健康等等。[18]而涉及自由性的权利或人身权时则不能一概而论,很难说许多人的生命健康一定比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更重要。如当恐怖分子威胁要在供水系统中投毒,除非他仇恨的某个人被杀掉,此时我们不能为了所谓“社会利益”而牺牲那个无辜者,这不仅是出于从长计议而不能对恐怖分子妥协的功利主义考虑,而且因为生命本身所具有的神圣性。[19]还应当指出的是,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社会利益,这个“社会利益”有时候仅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利益,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利益,此时违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利益只受道德的谴责。如通奸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但一般不宜用法律强行制裁,因为这样将使道德成为一种“有效得可怕的方式来加以实施,并对个人的隐私丝毫不加以尊重。如果要用惩罚的威慑力量来阻止个人的不道德行为,那么,侦探专家必须能够进入任何私人住所的密室和紧锁着的房间去进行窥探。”〔3〕(P56)同时,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公德,也不意味着公民个人没有改变社会公德的权利,“当一个公民公开而坦率地表达他自己的异议时,当他企图说服、争辩、申诉理由时,当他按照自己那令人信服的严肃和尊严的信念而生活的时候,也就是说他既不损害别人,也不粗暴地触犯别人敏感的感情问题时,他是在以合法的手段去改变公众的道德信念;当一个公民放弃用论证的方法,并按强力和欺诈行事,他就在试图用非法手段去改变道德习俗。”[20]法律所反对的仅仅是后者。[21]


  

  3.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集体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集体利益,是因为集体的维系需要个人做出某些牺牲,否则集体将无法存在下去,以及加入集体一般是个人选择的结果。集体利益有时具有优先地位,在某些领域内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但只是集体的某些利益而不是其所有利益都高于个人权利,如公民的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行使一般都不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即使损害了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此时集体利益要让位于个人权利。即使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也只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而暂时限制个人的某些权利,而不是完全取消这些个人权利。如个人有言论自由,但作为某集体中的成员不得以此为由泄露本组织的机密;个人有人身自由,但其行为不得违反组织纪律(“组织纪律”是否合法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审查或裁决);个人有买卖自由,但不得因此侵占集体财产等等。


  

  四、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


  

  宪法51条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宪法修正案第2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什么关系?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1982年制定宪法时的用语,它是改革开放初期时代的产物,是中国式的权利但书;“公共利益”是2004年修宪时的措辞,具有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某些特征。在通过全面修宪进行统一调整的时机成熟之前,我们应该运用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二者的关系予以阐释和分析。笔者认为,广义的“公共利益”应该包括国家的、社会的利益,狭义的“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利益”,但“公共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22]由于 “公共利益”的含义有多种解释,公共利益的内容和对象都具有不确定性,德国学者纽曼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公共利益,是一种迄今为止广被承认的标准。〔10〕(P186)而“不确定多数人”一般不是“集体”的特征,而是“社会”的特征,集体是一个“确定的”人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这里“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一般认为属于公共利益,但明显不是指某种“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尤其是某些商业集体的利益不但不是公共利益,相反还可能是与公共利益相反的利益。将“为了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征收征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防止国家仅仅为了某种商业利益或某些商业集团的利益而征收征用,如果认为“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将违背“公共利益”条款的基本精神。从字面上看,第20、22条修正案规定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征收征用是一种国家行为。如果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那么能够代表国家利益的应该是国家;如果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那么能够代表社会利益的也应该是国家。[23]如果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那么能够代表集体利益的应该是集体,而不是国家,国家一般来说不会为了集体利益实行征收征用,如果为了集体利益要征收征用,应该由集体自己去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而宪法没有赋予“集体”征收征用的资格,集体不能为了集体利益征收征用,也不能为了“社会利益”实行征收征用,因为集体不能代表社会利益只能代表集体自己的利益。因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时,此“ 公共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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