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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

  

  利益一般是相对于利益而存在的,因此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对应的主要表现为个人权利中具有明显利益成分的权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而不是或主要不是那些明显带有自由成分的权利,如表达自由等。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不能成为剥夺那些明显高于财产权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理由,如地方政府不能为了自己的“名誉”而隐瞒灾情事故,将当地的所谓“公共利益”置于公民的生命健康之上;国家不能因为吸烟“增加了社会医疗费用支出”,〔2〕(P106)危害了公共利益,就剥夺个人吸烟的权利;同样也不能因为吸烟增加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就鼓励个人吸烟,以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为代价。在俄罗斯,曾因朝鲜国家元首金正日到访而打乱了列车运行时刻表,有一对夫妇因此被耽搁11小时而失去了度假的好心情,他们状告国家交通部并获得了 1.2万卢布的赔偿,[13]说明即使是公民的休息权,也不能以“国家利益”为由而随意侵犯。因此由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需要而可以加以限制或剥夺的主要是指那些涉及财产权的个人权利,[14]而不能当然地构成对所有个人权利的限制,而且在限制或剥夺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如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个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是正当的,但它只能“侵犯”个人的财产权(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而不能同时也侵犯个人的知情权、申诉权;对触犯刑律的公民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是正当的,但不能同时也剥夺其通讯自由、人格尊严、表达权等。德沃金认为,“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众利益。”罗尔斯强调,“每个人都享有建立于正义基础之上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使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将其践踏。”[15]同时,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些利益应当是一种相对直接的利益,而不是密尔称之为“间接的、遥远的”利益。如“某个从事艰苦劳动的单身汉 ”“习惯于自饮自酌地麻醉自己以消磨晚上的时光,然后用蒙头大睡来解除这种昏沉状态,待到早晨又清醒过来并投入到第二天繁重的工作中去。”他没有损害别人,也没有影响工作,因而即使我们不一定赞成他的行为,也不宜横加干涉,不能因为他没有抓紧晚上的时间自学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或他的行为使其同事朋友感到难过,或对周围人产生了一种“坏榜样”的结果,就认为他损害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不能因为他“没有挣更多的钱也没有花更多的钱”而指责他没有刺激经济发展,他所造成的所有这些“损害”都只是“间接损害”而不是“直接损害”。“密尔坚持认为,所有这些‘间接损害’的总和都不比那些由社会或法律强制所产生的直接的和重大的损害更严重。”〔3〕(P43—44)


  

  在美国,“法律制度将需要严格的审查和以重大的国家利益才可以侵犯基本权利,与需要中等审查标准的中等权利及可被合法的政府目的侵犯的一般权利加以区别”。〔2〕(P106)在德国,“对公益作层次之分”被认为“尤为重要”,克莱指出,“最优先次序的价值,必须是最广量,而且,也是质最高。…… 依德国宪法法院早期的判决,如‘药房案’,已经确认了所谓阶层理论,也就是,惟有立法者肯定为了更高社会利益时,才可以限制个人的职业自由权利。”而在著名的手工业者案中,宪法法院“首次提出所谓绝对社会利益与相对的社会利益。所谓绝对社会利益,例如国民健康,是一个广泛为人所承认,独立于社会、国家当时之政策之外的社会价值,因此,不似相对的社会利益,是经由立法者之考虑,才被提升为具重要性的社会利益。”德国宪法法院实际上承认公益有绝对与相对两个层次之分,“惟有绝对公益才可以径直否定其他人权。”拉抡兹教授认为,“人民之生存权及人类尊严”当为最高价值。〔10〕(P203、204)“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及健康,就是公益的需求。所以,保障这些私益就是符合公益。”〔10〕(P200)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没有界定“严格审查标准”、“中等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没有规定重大的国家利益与一般的国家利益之间的界限,没有区分公益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以及与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什么,但有些问题在理论上基本上是明确的。如为了集体的财产(牛羊、粮食、树林等)牺牲个人的生命是不值得的,即使有人心甘情愿作出这样的牺牲,国家和社会也不应大力表彰和提倡;国家的安全一般是比国家的荣誉更重大的国家利益,因此为了国家的安全个人作出某些牺牲是应该的,但同样的牺牲如果仅仅是为了国家的荣誉就令人怀疑,如为了国家的金牌牺牲运动员的健康,为了国家的“面子”要求与劫机者拼死搏斗,等等。一边是国家的荣誉、尊严,一边是个人的健康、生命,孰轻孰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即便为了“国家的安全”这样重大的利益,也不能以牺牲个人的结婚自由为代价去换取,否则我们在必要的时候就应该延续古代的“和亲”制度,用一个女性的婚姻权利换取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二)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的正当性及其差异性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一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所构成的关系是完全相同的吗?在此,我们应当对这三者分别进行分析,而不能满足于笼统地只阐述这三者的共性而忽略了它们各自的特性。


  

  1.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从理论上说,是因为民主国家的国家利益代表了人民利益,国家利益因此才具有崇高性。人民利益因其抽象性而往往需要有相对具体的代表,人民建立共和国即是把自己的某些利益托付给了国家,国家除了人民利益外不应有自己的专门利益,不存在不是人民利益的国家利益,如果有这种利益的话,它应当属于非法利益。因此,公民行使权利不能侵犯国家利益,是因为作为个体的共同体成员不能侵害其共同体整体。“每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第二是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份。”〔4〕(P81)但如前所述,这种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有限度的,不仅是个人的思想自由等不受国家利益的约束,而且生命权、人身权也不一定当然适用整体高于个人的原则,正如德国学者莱斯纳强调的那样,私人的生命及健康等特别性质的私益本身就等于公益,对此“国家付有危险排除的义务”。〔10〕(P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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