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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

  

  三、公民权利可能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相冲突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构成冲突的可能性、现实性以及解决机制


  

  我国宪法第51条在论及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时,为我们呈现的是一幅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图,而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图。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但却可能与其“利益”构成冲突,个人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为前提,这是权利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有学者指出法律权利设定的首要原则是“无害性原则”,“即,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都不具有危害性。”〔8〕(P403)“这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庭在判决中所认为的,任何一个基本权利只要一行使,即会产生社会关联性及随之而来的社会拘束性,这是因为每个人不可能遗世而独立也。”“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予私人之利益(吾人可泛称之为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私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两者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这个紧张关系原则上有待立法者以制定法律的方式消弭及调和之。”“每个基本权利,似乎在本质上,都含有内在的(可)限制性。”“宪法要兼顾人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公益,不可使其中之一成为另一个的牺牲品。”〔9〕(P389、348—349、353、389)


  

  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可能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中的哪些利益冲突,还是可能与所有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都发生冲突?是否有一些公民权利不会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冲突?如果有冲突,是否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定高于个人的所有权利?在某些方面是否也需要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适当作出牺牲来维护个体权利?法律应当具体划分哪个类型的、什么层次上的个人权利与哪个类型的、什么层次上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的冲突,等等。从理论上说,冲突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当然的、绝对的优先地位,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权衡,从而决定何者应该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认定基本人权乃私益,而当然要为公益所牺牲,这种单纯的思维方式及理论逻辑,有再修正之必要。”〔10〕(P201)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也可能成为一个侵犯人权的幌子,德国法西斯的统治已经证明,“过度滥用公共利益以剥夺私人之自由,则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如果不给公民以独立追求自己幸福的自由空间而是全面“照顾”公民,必然会“大幅度的牺牲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引发为国家支配主义”,“人民不仅会成为国家佣人,也会成为永久之奴隶,后果极为严重。”〔10〕(P190—191)我国有学者认为,“‘我要’与‘正当’有一种微妙的关系,只有在主体人的‘我要’与社会性的共同要求相恰时,‘我要’才被承认为‘正当’,才是‘权利’。”〔8〕(P375)这或许是比较具有国民代表性的观点。但将“社会性的共同要求”作为权利成立的唯一条件而假定它具有一种天然的优先性,似乎已经抹去了权利中的自然法因素,否认权利存在的天然正义性与合理性而将“社会性的共同要求”(事实上是多数人的要求)视为正义的代表,这种功利主义的态度或许将从根本上妨碍我们真正理解权利的本质——一种作为个体存在的客观价值。虽然“社会性的共同要求”是权利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但这种法律权利即使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其正义性也是要接受自然法检验的,毕竟由社会契约承认的权利是世俗的权利,它与自然法中的自然权利是有区别的。“基本人权的规定是含有自然法之色彩”,已经成为战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见解”。〔9〕(P392)“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人定法“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11〕(PIV—V)自然法中的权利需要人类的智慧、理性不断去发现,而社会契约中的权利可能是这种发现的产物,也可能不是,因为社会契约也可能创造剥夺人权的恶法。实证法需要自然法的引导,自然法要求“对人权之侵犯,不得过度。”〔9〕(P375)这种“侵犯”大多表现为对人权的适当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德国《基本法》第 19条第2款规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我国也有学者强调,“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合理的目的。”〔12〕(P325 —327)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个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构成威胁,对于那些不可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个人权利,就不存在限制的问题。如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能构成对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限制,不论个人的信仰、思想与大多数人的观点、政府的观点、传统的观点多么不符,都并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些自由是法律所不能制裁的,它们属于个人的绝对权利。诺齐克认为,“个人享有权利,并且有些权利是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都不能侵犯的。”德沃金也指出,“如果我们现在说为了公众的利益社会有权利做任何事,那么,我们已经取消了(个人)权利。 ”[12]而有些权利的存在是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为前提的,如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等要真正实现,都可能使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蒙受一定“损失”,如需要国家大量拨款,需要人们献爱心,需要全社会付出人力、物力的巨大代价等等,而这些正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言论自由、结社权与集会权也不能认为是无限制的。……这些权利,在极端意义上,是与公共秩序的基本要求相冲突的。”〔13〕(P179)“在实践中,某个公民既行使了权利和自由,而又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必然地要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且这是非常正常的情况。例如,公民行使游行自由,必然地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又行使了自己的游行自由,这种情况是很难存在的。”〔14〕(P170)如果我们把“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绝对化,就可能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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