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利益不是权利

  

  或许有人会说,上述列举的国家权利多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事实上国家权利并不止这些,如国家还有安全权、财产权、名誉权、诉权等,这些权利可以是针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而存在的,也可以是针对国内公民而存在的。如个人盗窃、抢劫国家财产从而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个人也可能充当他国间谍而危害国家安全,某个公民侮辱国旗是损害国家名誉的行为,而在发行国库卷时国家是作为平等当事人的一方与公民个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笔者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越界的时候,上述某些行为的确可能构成对国家的侵害,但这些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权利,或者说,在这里国家只有利益而没有权利,国家的安全、财产、名誉等都是国家的利益,但它们不是国家的权利,因为它们不具备权利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自由意志。对国家的安全、财产、名誉,国家只能维护,不能选择,不能放弃。如果放弃,如投降、割让领土、签署屈辱条约,则是其对外(他国)的行为,这样又回到了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国家对内、对自己的公民,不能放弃国家的安全、财产、荣誉,这恰好是国家对全体公民的义务,是国家的职责。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以物权法之科学性来看,‘国家所有权’是一个有重大缺陷的概念。在法理上,这一概念的缺陷在于:①不符合国内法对国家概念的定义。……在国际法上,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惟一’的。但是在国内法上,国家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和,因中央与地方、地区与地区之间存在显著的利益差别;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表现为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②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都必须是确定的,而现在的‘国家所有权’不论主体还是客体均无法明确肯定。从主体法律看,‘国家所有权’中所说的国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确定的主体,但事实上,在所有权的利益享有上,‘国家’却包含着数不清的不同利益主体,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利益,他们之间的纠纷常常需要司法来解决。……从客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也没有明确肯定过。其原因只有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是由具体的人所组成的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抽象主体’恰恰不是民法上的特定主体,因为抽象主体无法行使民事权利。”〔6〕(P186—187、190)因此公民个人即使有可能侵犯国家权利,其侵犯的也是国家作为 “公法法人”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国家权利”。还应当注意的是,政府也不同于国家,政府是一个国家机关,是具体的,如布什政府、克林顿政府等。如果国家发生内乱,政府可能与部分公民谈判,作出让步或妥协,但这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8]反对某一届政府不是反对整个国家,如议会中的反对党就总是反对本届政府、希望它下台的,但这决不等于反对整个国家。民主国家应当提供给个人和组织反对政府(而不是反对国家)的合法渠道(如游行示威、选举、罢免等),只要不采用暴力等非法方式即可。


  

  (二)关于社会的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是不存在的,社会不是一个主体,社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即使社会有权利也无法行使。社会没有对应物(如果有的话应该是这个社会对应于那个社会而不是对应于个人),与社会成员对应的是社会利益,或社会权力。[9]社会权利显然不是社会团体的权利。我们不能“假设社会需要或具有反对个人的有效权利”,“社会不需要权利;大多数社会政策都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也应该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7〕(“中文版序言”P15)因此,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能损害社会的权利,只有公民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而没有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冲突。


  

  (三)关于集体的权利


  

  集体权利在法律意义上一般表现为法人的权利,不论公法人、私法人,赢利的还是非赢利的法人,都是一个集体,集体不仅有权力,而且也有权利。集体权力是对内部成员的,如管理权、奖惩权等,集体权利是针对外部的,如独立权、平等待遇权、组织活动权、财产权、名誉权、诉权等。因此集体的权利基本上都是对集体外部提出的要求,如要求国家要平等对待各团体不得有歧视,要求政府或其他组织尊重本集体的独立性不要干涉其内部事务,政府、其他组织不得侵犯自己的财产、损害其名誉等。因此,可能损害集体“权利”的是来自外部的力量,而不是来自集体内部的成员。集体内部的成员可能损害集体的“利益”,或侵犯集体的“ 权力”,但不可能侵犯集体的“权利”。问题是来自外部的侵犯集体权利的力量不仅可能有政府和其他组织,也可能有其他个人——不是该集体内部成员的个人。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不可能侵犯他自己所在的集体的权利(只可能侵犯该集体的利益),但却可能侵犯他自己所不在的集体的权利。这时候公民与该集体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是与该集体处于平行地位的人,这类侵权属于另一种性质,即来自外部的侵犯。这种来自外部的权利对权利的侵犯(个人权利对集体权利的侵犯),由于彼此间的平等地位,使集体权利可以被视为一种扩大了的个人权利,适用权利与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10]


  

  一方侵犯另一方有多种情况,如国家对集体的侵犯,集体对国家的侵犯,集体对集体的侵犯,个人对集体的侵犯,集体对个人的侵犯,国家对个人的侵犯,个人对国家的侵犯等,但这些侵犯有的侵犯的是权利(及其利益),有的侵犯的仅仅是利益。如国家对集体的侵犯,国家既可能侵犯其利益,也可能侵犯其权利(由于权利包括利益,因此侵犯权利包括了侵犯利益);而集体对国家的侵犯只能侵犯其利益或权力而不能侵犯其权利,因为国家面对集体如同面对个人一样,只有利益和权力而没有权利,国家权利是相对其他国家而言的;集体对集体的侵犯可能是一种利益侵犯,也可能是一种权利侵犯,因为集体与集体是平行的,集体权利是相对于其他集体或国家而存在的;个人对集体的侵犯有两种,一是作为集体内的个人对本集体的侵犯,这种侵犯只能是侵犯集体的利益或权力,二是作为集体外的个人对集体的侵犯,这种侵犯可能侵犯集体的利益,也可能侵犯集体的权利;集体对个人的侵犯可能侵犯个人的权利,也可能侵犯个人的利益,不论个人是否属于这个集体;国家对个人的侵犯,侵犯的是个人的权利(包括利益),个人对国家的侵犯,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权利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非平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而侵权也是发生在平行主体间的互相侵犯,以及非平行主体之间“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侵犯(如国家侵犯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国家、集体侵犯个人的权利),而“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则不可能侵犯其“权利”(如个人对国家有个人权利,国家可能侵犯个人权利,而国家对个人则没有国家权利,因此个人对国家不可能侵犯其权利);集体对国家有集体权利,但国家对集体没有国家权利;集体内的个人对集体有个人权利,但集体对这些成员没有集体权利(只有权力)。国家和集体都是既有权利又有权力的,权利对外,权力对内,只有个人仅有权利却没有权力(公务员等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公职人员而拥有权力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是弱者手中的武器,它只属于平行地位之间的一方(如国家与国家、集体与集体、个人与个人)或“不平等”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国家——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个人关系中的个人)。“权利的本质是保护个人,对抗他人,包括,也是最重要的,对抗多数人的利益。”[11]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7〕(P6)权利冲突主要发生在同等权利主体之间,而不存在公民权利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的冲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