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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不是权利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父母替已经成年的子女选择,兄长替弟妹选择,夫妻之间的代为选择,很多都是“替你着想”,“为你好”,如果对方提出这是侵犯自己的权利而要求不要干涉自己的权利时,总是会引起“好心不得好报”的埋怨。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政府替百姓做主”、“国家包办一切”、“父母官”、 “家长式统治”势必有其存在的深厚土壤。“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一直是我们的神圣口号,而我们并没有提出“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为人民服务”主要是指为人民“谋利益”,而不是捍卫人民的“权利”。把人民的“利益”而不是人民的“权利”作为最高价值,本身已经蕴涵着某种危险,因为最能维护人民利益的人不一定是人民自己,而很可能是国家、政府或者伟大领袖。既然“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那么能够为人民谋利益的人自然就成了“人民的大救星”,而人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在无形中被淡化、甚至被抹杀了。如果将“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奉为宗旨,权利就永远处于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政绩斐然的政府、贡献卓著的政治家都只能是因为为人民“谋利益”而获得荣誉,但他们不能因此代替人民享有“权利”,他们不能代替人民选择,而只能被人民选择。“合法的家长式统治”是根据“父亲最明白事理”的前提假设,认为“国家对个别公民利益的理解经常比公民本人更高明一些,它就像一个‘替代父母’,是这些利益的永久监护人。” 〔3〕(P64)尚且不说“父亲最明白事理”的前提是否站得住脚(也有自私的、不明事理的、无能的父亲),也不说将国家比喻为父亲是否恰当(国家不顾人民利益而谋求私利的可能性比父亲不顾子女利益而谋求一己之私利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单就“国家能够更好地照顾人民的利益就可以为他们做主”这一点来看,已经是在以“利益”替代“权利”,等于说公民个人只有利益,而没有权利。公民在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有时确实不能作出正确判断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但政府代替公民维护其利益时就不会作出错误判断而使他们的利益受损吗?这两种损害至少在后果上后者往往更严重一些。何况政府的义务就是“帮助”(不是代替)公民进行有利于他们自己利益的选择,如提供更多的信息,建立更多的交流平台,等等。“如果成年人都被当作儿童来对待,那么,他们迟早会变得像儿童。如果剥夺他们的自我选择的权利,他们就将很快丧失合理判断和决定的能力。甚至儿童在达到一定阶段之后,最好也不要将其‘当作儿童对待’,否则,他们绝不会获得认真负责的成年人的见解和能力。”〔3〕(P64)由于权利往往连带着责任,因此那些总希望有人“替我做主”的人是因为他们惧怕权利中所包含的责任,他们不愿为自己的决定或选择承担责任,他们宁可自己不做决定而由他人(或政府)代为决定,也不愿自由地做可能错也可能对的决定。这样的人在人格是不成熟的,是一种尚未脱离“监护人”的照顾而不能独立的状态,而一旦有错误发生,他们又很容易推卸一切责任给监护人并怨声载道。因此在一个国家包办一切的社会里,不仅个人没有自由,国家也负担过重。如果公众“习惯于指望国家替他们代办一切,或者至少习惯于若不问准于国家让做什么以至怎样做法便什么为他们自己的事也不去做,他们自然就要认定凡有临到他们身上的灾祸一概应由国家负责,而一到灾祸超过他们忍耐限度的时候,他们就起来反对政府而形成所谓革命”。〔4〕(P121)政府如果总是以人民不成熟为由而自封为监护人、长期训政,就不仅使人民永远不能成熟,而且也使自己亦永远不能成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政府的强制权,如公民不能选择一夫多妻(在绝大多数国家),不能选择购买奴隶或充当奴隶(在现代社会),这并不是政府在剥夺个人的选择权,而是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在剥夺这种不正当需求,它不仅仅是大多数人对极少数人某些欲望的否定,而且有理性、平等、正义等自然法做依据。政府在其中只是执行者,而不是直接的决定者(各国法律大多规定涉及公民权利的内容需由议会立法决定)。[6]


  

  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这一点已经被法学家们反复阐述,实际生活中这一原则也得到普遍认同,在此不作赘述。但我国宪法第51条为什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而不说不得损害其“权利”?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究竟有何区别?这值得我们在理论上作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宪法在此处用“利益”而非“权利”很有道理,寓意深刻。不论立宪者是出于某种习惯用法而未深究其中的差异,还是深思熟虑后的有意为之,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社会、集体的“权利”相冲突


  

  宪法51条的规定告戒我们注意利益与权利之间的区别,那么国家、社会、集体除了“利益”以外是否还有“权利”?如果有它们在什么意义上存在?这些权利是指什么?宪法51条规定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是否可以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还是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压根儿就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构成冲突?


  

  (一)关于国家的权利


  

  联合国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5条以及第12条规定了国家的权利,学界通常将其概括为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等。[7]这些权利主要是国际法上的国家权利,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而不是相对自己的公民或他国公民而存在的,通常侵害一个国家的权利的是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而不是个人。如国家的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国家不独立,“就要沦为他国的殖民地或附属国”;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自卫权是国家“防止可能来自外部的侵略”而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5〕(P62—63)而个人权利与国家发生关系的时候,通常对应的是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利。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都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的,是要求其他国家不得侵犯自己的这些权利,它们既不是对其他国家的公民、也不是相对于本国公民提出的要求,外国或本国的“个人”一般不可能侵犯国家的这些权利。而管辖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含义,作为权利,它是指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不得干预其对本国内部事务的管辖,这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的;作为权力,它是指国家有管理本国内部的人或事的权力,这是针对本国公民而言的。因此,作为“权利”的国家管辖权,对应的不是公民个人,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侵犯国家“权力”,但不可能损害国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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