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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政策、司法实践和立法动向

  
  2007年6月11日,茂名中院向登记结算公司出具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完毕相关股份过户。其中2836名实际出资人中有292名尚未办理券商托管手续,其持有股份数暂登记在茂名报社工会名下,由其代为托管。截至目前,海印股份2778名实际出资人所持的24,873,104股限售股份实现上市流通,从而通过司法确权妥善解决了法人股个人化问题。

  
  三、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立法动向及建议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对“股东资格确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对于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股权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征求意见稿》仍然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例如,《征求意见稿》主要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但对于存在诸多特殊性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基本未曾涉及,因此,建议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中增加有关上市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特别规定。

  
  (一)增加有关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有关规定如上所述,我国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及其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的“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发展到新《证券法》实施后的“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中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方法分别作如下规定:

  
  1.对新《证券法》实施前“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方法新《证券法》实施前,对于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或者禁止。因此,对于之前形成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上述韶能股份、粤高速、海印股份等成功案例已经充分证明,司法确权不失为解决历史遗留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2.对新《证券法》实施后“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方法如前所述,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因此,对于新《证券法》实施之后在IPO或者上市公司再融资等情形中发生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股票,不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反而,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该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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