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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政策、司法实践和立法动向

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政策、司法实践和立法动向


邱永红


【全文】
  
  一、上市公司名义持股的最新监管政策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各类名义持股模式主要包括“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IPO中的名义持股模式以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的名义持股模式,兹将对其最新监管政策分述如下:

  
  (一)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要求及其发展过程我国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及其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

  
  1994年7月1日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实施前为第一阶段。当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是否可以以法人名义认购法人股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和个人发行和转让”,说明法人股个人化行为并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2.第二阶段:法律未予禁止,政策要求清理

  
  1994年7月1日老《公司法》生效至2006年1月1日新《证券法》生效前为第二阶段。老《公司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此外,老《证券法》第74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但是,该条并没有禁止个人以法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这表明法律已放松了股份转让与股东身份挂钩的做法,也没有禁止法人与个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和个人以法人名义认购股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然而,原国家体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6年9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予以清理和规范,《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但当时的政策安排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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