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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治司法打击醉驾终是人治

人治司法打击醉驾终是人治


王思鲁


【全文】
  
  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终审判决无期徒刑的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高调登场,“盖棺定论”。其中的内容到处皆可找,不必再翻。

  
  作为法律人,我们始终认为,应该心存良知,并保持独立的、理性的思考:

  
  法治国家,相对于社会各机构或个人,包括上一级法院,法院是独立的,即使是上一级法院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纠正下一级法院“不公”判决;相较于法官所属法院,法官也是独立的,不受法院其他人员,包括领导的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批示或事后“发言”的形式对具体非自身审理案件“指导”,是一种“上下一心谁能敌”式的缺乏制约的做法,损害司法公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为法治社会所不容。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通过详尽说理彰显公正,弘扬法治,而对外发言当慎言。

  
  大家可以对比下陈水扁案的审理以及法官表现,就会很清楚人治和法治的差别。

  
  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包括有罪无罪存疑时从无、罪重罪轻存疑时从轻、有证无证存疑时从无等)是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石。这在我国也是肯定的。

  
  现代法治理念认为,被刑事追诉人面对国家权力支持下的“公诉”,必须有明细的法律规定,并在证明责任等方面倾斜保护相对的弱者—“被刑事追诉人”一方,才能避免司法权的滥用,保证司法公正。通俗言之,在强者追诉弱者的程序中,如果要求控辩双方向控方倾斜或平等,极有可能出入人罪,向强者方倾斜而不公正;只有向弱者倾斜,才能真正平衡,以达公正。

  
  回到孙伟铭、黎景全两案,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我想有几点还需明确:

  
  一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区别:

  
  交通肇事罪(见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主观上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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