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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中的几个私法问题

  
  如果说,作为私法二元结构中的民法强调平等和自由为其核心原则,那么,私法二元结构中的商法则强调公开和效率为其核心原则。《条例》在承认征信机构作为法人身份的基础上,也明确了公开原则在征信行为中的体现。如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标准;异议处理程序;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并确保及时更新。再如,《条例》还强调了评级业务中的透明原则,规定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显然,上述征信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不仅是权力对征信行为的简单干预,更是立法对程序的私法属性的认可,有益于对信息主体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但应注意者,在征信行为的规范化方面,《条例》确立了三个环节的调整方法,即前文所述征信机构设立的准入门槛上要严格把关、征信机构的活动要依法进行以及监管机构应强化监管意识、明确监管责任。其中,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协调角度看,“两头”最为关键,即准入资格和监管力度。这正是征信行为程序性规范的源头保障和后盾支持。

  
  但《条例》在程序的私法属性方面并非无可挑剔。前文已经指出,作为私法属性的程序性规定,不仅只为征信行为提供程序便利和程序依据,而且还要在其中实现私权保护的价值。通观《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可以发现,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的关系上的平等理念尽管贯彻较多,但仍然有补充完善的空间。如关于征信机构期前通知的程序性义务,则缺乏相应规定,应在不良行为发生之后负面记录生成之前,善意通知或提示相关主体,以尊重主体权利,确保信息真实性。[8]因此,从程序规则对信息主体的实体私权和程序私权的保护角度出发,《条例》应明确征信机构对相关信息主体的通知和提示义务,并作出相应的通知和提示性程序规则,以保证征信行为程序性公正和以此作为保障的信息主体的权利安全感。

  
  私法理念的公法度量:关于负面记录保留期

  
  应该说,《条例》作为征信管理的行政法规意见稿,还是通过其规则设计体现出了较为丰富的私法理念。较为显著者,如平等理念、权利理念、契约理念、自由理念、诚信理念等。在平等理念与权利理念方面,《条例》既确立了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法理念,又如前文所述赋予了信息主体广泛的私权。如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在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者,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在契约理念和自由理念方面,《条例》规定除了依法公开的信息之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即采用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原则。再如,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中,“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的处理方式即体现了契约理念。《条例》还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这是自治理念在征信机构管理行为中的体现。可以说,这些作为私法理念的平等、权利、契约、自由等理念在《条例》中都有较好的公法度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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