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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中的几个私法问题

  
  以上对个人信息保护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但可以规范征信管理部门的行为,也可以对个人信息保护等私权进行实质保护。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目前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与此相比,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尚存较大差距。但《条例》确立了诸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无疑是我国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良好契机,也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征信机构身份问题:关于法人性质界定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征信业自创立以来,呈现出逐步活跃的趋势。与此同时,由于对征信业的管理长期缺乏监管,也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征信业及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有失规范,征信市场发展中面临的问题亟需立法建立法治化征信制度,确立征信机构的性质、规范征信业务的行为。

  
  对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的身份及相关准入规则。首先,《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可见,征信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身份,但在民法学上,法人的分类规范体系中有诸多法人种类,作为征信机构的法人究竟是什么性质呢?《条例》未予言明。然而,从分则中征信机构的设立以及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来看,[5]很显然,征信机构在我国属于营利性法人。

  
  其次,也是值得注意的,《条例》对征信机构采用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机制”和严格的“退出机制”。一方面,借鉴银行和证券行业的管理方法,不仅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而且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并对设立征信机构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和审批程序、高管的任职条件、征信机构的退出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条例》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另一方面,在“退出机制”方面,《条例》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可见,无论是准入还是退出,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机制,这是征信业务规范发展的大前提。

  
  再次,对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的条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均不得担任上述职务。很显然,本条规定是借鉴了公司法人中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禁止性条件的规定。[6]这也体现了《条例》对征信机构营利性法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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