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中的几个私法问题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片观
李绍章
【全文】
为了进一步增强征信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0月12日全文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对征信管理原则、征信机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征信管理立法的目的,《条例》开宗明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
具体说来,可从四个方面加以认识。第一,对于信息主体来说,征信制度的设立使每个信息主体拥有了一个“经济身份证”,便于通过查询信用记录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信用等级等基本信用信息,以便于交易决策制定与调整,同时利于培养信用意识与水平。第二,对于作为信息使用者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可以防范信贷风险,针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状况来作出相应的决策。可以根据信贷条件的优劣来确定相应的贷款类别,如确定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等。第三,对于征信机构来说,可以使征信活动或征信行为依照法律规范运作。既使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依法进行,又使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第四,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用立法的方式使征信活动法律化、制度化,可以改善社会整个信用环境,提高国民的信用意识,培育社会信用文化,从而使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既在法治保驾护航下进行,也使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始终沿着法治轨道发展和完善。
可以说,经历“七年之痒”之后,[1]《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征信管理立法迈出了实质性一步。征信管理立法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立法,但因其涉及对“人”的信用之征集,故《条例》在洋溢着诸多具有管理规范目的公法属性的同时,又蕴含着不少私法理念、私权保护等私法问题。通览《条例》即可发现,征信管理涉及的私法问题,有些体现了立法对私权的关注与张扬,有些却又暴露了立法对私权、私理与私秩序的淡漠或疏漏。
信息主体私权问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从事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征信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目前业务较活跃的征信机构已达300多家,征信业务的需求与供给不断扩大,征信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据统计,截至去年底,央行征信中心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447万户,收录自然人6.4亿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1.4亿人。[2]因此,在这样的征信业发展背景下,信息主体的私权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尤其是作为自然人的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保护应当为立法所重视。
对此,《条例》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无不体现出对信息主体私权尤其是个人信息的保护立场。在总则中,对信用信息作出了明文界定,即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信用交易信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信息(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同时规定,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这都从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的高度确立了私权的保护立法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