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法、情理的双重约束,个性因素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基本上确定(而不是缩小),个性因素能够在某一个方向上发挥作用。这个空间即是不违背法律不曲解案情,这一方向便是维护情理。在法和情理构筑的空间内,司法活动中的个性因素可以自由发挥。违法越权的行为不仅会受到来自法的制约,还会受到情理的谴责。法的运用必须在情理的范围内。总之,一切是以情理——那个时代的公平正义为标准,个性因素也是在情理的范围内发生作用的,它最终是为了实现情理。这是个性与司法活动结合的理想状态。这种理想状态在包公这里被证明是可能的。而这种理想状态也是儒家传统法观念的要求。
儒家认为“人皆有不忍人之心”,“人皆有恻隐之心”,且人人皆可为尧舜,提倡贤人政治,注重人的因素在政治活动中的作用,着力培养具备儒家人格的制度执行者;司法活动中的执法者具有了儒家人格,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便体现了儒家的法观念。儒家倡导礼治和教化,法律是天理人情的体现,并最终维护情理,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有序。包拯的个性是与情理融为一体的,与传统儒家精神相一致的。从而其个性在断案中发挥了良好作用,司法活动的目的也得到了实现。这正是包公个性与司法活动完美结合的终极根据。
结语
从包公所断案件,我们看到了包公个性因素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是积极意义上的。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并不排除个性因素作用的发挥,而是通过法和情理给个性因素的发挥设定空间,并引导和促使其向善的方向发展。这最终是源于儒家的贤人政治和道德教化的文化理念。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将个性因素有限度地渗入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任法的不足,实现了法与情理的融合,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以达到社会只需的稳定与和谐。
一提起古代的政治,人们的印象往往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瞒上欺下。[30]在批评传统政治的同时,也是对与行政合一的传统司法的批评。的确,中国传统司法可受批评的地方颇多,但历史并不只是一面的,而且我们看到的一面也可能并不是最主要的一面。我们在痛恨那些擅权枉法者的同时,是否也应该看看那一册册史书中的循吏列传?我们在痛恨于贪官的徇私枉法时,是否也应该看到如包公一样的清官的清正廉明?古人所作所为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不堪。所以本文选择包公为题进行研究,探讨个性因素与司法活动完美结合的一种可能图景,也许我们会改变一下自己的某些偏见。
有人会说,包公在中国古代只是一个特例,并不足以表征传统司法活动的全部。但是在文中我们分析了包公良好个性的形成条件——儒家文化的熏陶和浸润,以及包公个性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对情理的注重,可以说这些条件在古代是具有普世意义的。作为传统中国主流文化的儒家文化,它的政治理想和法理念影响着传统司法活动的运作。在这种大的文化氛围和社会条件之下,不仅能够使包公的出现成为可能,而且产生了一个清官群体,他们具有儒家人格秉承着儒家精神,将自身的个性融入到司法活动中去,最终实现了个性与司法活动的完美结合。所以,如果非要说包公是特例,那么也必须承认从他的身上读出的文化是普世的,传统司法活动在这种文化的支撑下不可能如前面所提到的那样腐败、黑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