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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公断案中的个性因素探析

  
  四、包公断案中个性因素发挥良好作用的文化原因

  
  在现代西方现实主义法学那里,强调司法者个人因素(经历、态度、对价值的偏爱等)对案件的影响,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也看到了包拯个性对断案的作用。但现实主义法学提出这种观点是为了颠覆以往对于法官个人理性的完全信任,认为这些非理性的个人因素,会导致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最终损害司法活动。在而包公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包公的才智超凡巧断案件,秉公执法力挫贵臣中官,不徇私情杖责从舅等等行为受到了当时人们的称颂,并为后代人所认同。[22]包公的个性因素在司法活动中不仅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而且是良好的作用。这其中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理解包公个性在司法活动中的良好作用应在中国传统法文化的语境下进行。上文已经对包公个性在断案中发挥良好作用的前提条件作出了分析。这些前提条件便是包公个性发挥作用的大背景。笔者在此将对这种背景后的文化内涵进行探讨,以为包公个性良好作用的发挥提供一个终极根据。

  
  (一)儒家文化与司法活动中司法者个性作用的发挥

  
  前面我们已经提及包公的儒家文化修养对他良好个性形成的重要作用。古代的科举取士把官员文化修养与儒家思想结合起来。这个社会的制度执行者首先是经受过儒家文化熏陶并接受儒家的治国理念的。可以说这只是儒家文化主导传统政治的一个方面。儒家极力提倡贤人政治。孔子认为:“为政在人”(《礼记·中庸》);“亚圣”孟子也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惟仁者宜在高位。”(《孟子·离娄上》);而儒家的另一位代表人物荀子也有同样的见解:“法不能自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行,失其人则亡。”(《荀子·君道》)。从儒家先贤的这些言论中我们不难看出儒家对于政治制度中人的作用的重视,可以这样说人是一切制度的最终执行者,制度执行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因素。儒家文化注重人的作用,并努力培养制度执行者的道德修养,以图鼓励人性的善在制度执行中发挥良好作用。正是基于这种思路,中国古代司法活动并不排除个性因素的作用,而且鼓励使人的个性因素发挥更好的作用。也正因此才有了上面所提到的包公个性与儒家文化修养的密切关系。

  
  儒家对贤人政治的提倡是基于对人性“善”的确信,同时也有对“法”的不信任。[23] “人之初,性本善”(《三字经》),儒家认为人性“善”是源于自然的本性。虽然荀子持“人性恶”的观点,但他的理论目的并不是主张“性恶”,而是认为人性是可以改造向“善”的。[24]这更说明了他对人性“善”的自信,认为那是人应有之性。人性为善,故可以行“善”事,故可以“奉天时”,可以与自然和谐,达到“天人合一”。儒家对“法”的观念则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论语·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不能自立”。因此,儒家更多的是从“礼”中寻找出路,讲究教化民众和以情理处理纠纷。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也就不难明白包公个性因素在断案中发挥作用的两个现实条件了。正是基于人性善的认识,对制度执行者——人的因素的重视,期冀人在制度执行中发挥良好作用,才有了对司法官员文化修养的要求和干预。正是基于对“法”的不信任,才注重情理。这样司法者个性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作用也就自然而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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