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包拯个性的形成是与他的儒家文化修养分不开的,儒家观念促成了包公性格中善的因素的发挥。
(二)包公断案中个性良好作用发挥的社会环境
只有良好的个性,如果在一个“任法”的社会也不会允许个性因素过多干预司法活动。包公生活的北宋是一个法制比较发达的时代。北宋经济发展,利益趋向多元,社会纠纷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律更多的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而且北宋的统治者也特别重视法律的作用。[15]但北宋也仅是传统社会的一部分,中国古代社会却是一个注重情理的社会,而且宋代也是一个司法全面转向以情理断案的时代。[16]
“情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含义和内容也具有多个层次。根据霍存福先生的说法“情理发轫于断狱的司法要求”,“情”是具体的狱情、案情。对狱情、案情之情的体谅导致了司法中的“情有可原”,即“原情”,断案时按照事理或情节,有可原谅的地方。“原情”是在追究犯罪的根本原因讲究情理。[17]因此,“情理”作为一个概念它的原意是案件的事理情节。宋代以后,情理逐渐偏重于“天理”,这是宋理学家倡导的结果。在此所谓的情理即“天理人情”。天理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规则;人情,《礼记·礼运》中说:“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也即人之常情。天理在此可以具化为纲常,朱熹说三纲五常是天理的表现,是“天理民彝之大节”,“其张之为三纲,其纪之为五常”,“天理只是仁义礼智之总名,仁义礼智便是天理件数”。[18]人情源于人的本性,是人性在正常状态下的反映,并且这种人情“不是个人的爱恶,或少数人的趋向,而是公认的爱恶和社会大多数成员的趋向”。[19]而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所阐明的“情理简单说来就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20]正是此种意义上的情理。情理的这两个层次上的含义是有逻辑上的关联的。作为“事理情节”的“情理”是本初意义上的,在司法活动只有查明案情,才能予以判断。而案情查明的意义在于对不同的情节予以合情合理的处理。“合情合理”,就是“天理人情”层次的“情理”。
包公在断案中的“明察”是妇孺皆知,“察”的正是案情;有了对案情的把握之后,包公的审断并不任法,而是掺入了自己对法的理解,将自己的理念和观点渗入其中,以做出合情合理的判决。这种判决的做出是基于对纲常伦理的认同而产生的一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这并不是说包公的个性因素有多么重要而是这种个性因素是有所依据的,那就是笼罩在古代社会上空的情理。另外,中国古代的法律又“是一种‘伦理’法律,为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实际情形的妥当性,以天理、人情和道德来纠补法律的刚性,则又往往是许可的。”[21]正是这种大的社会环境允许个人在情理的基础上裁断案件,才有了包公个人因素的彰显。
以上主要从从包公自身修养、社会客观环境方面分析了包公的个性因素能够影响司法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一切个人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社会因素的体现和反映。这些前提条件的形成不是偶然的,其背后有支撑其存在的一套文化内涵和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