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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价值及其建构

  

  (五)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健全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要


  

  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传统性的诉讼制度。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损失的利益往往很有限,而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却由全社会来承担。这些利害关系人可能基于种种考虑,不愿或者不敢提起诉讼。此外,实践中更多的情况则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无法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公益诉讼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诉讼模式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不足,丰富新形势下诉讼机制的内涵。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必须在已有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不断丰富发展公益诉讼实践。


  

  (一)取消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和可诉范围的不适当限制


  

  一是取消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当限制。针对传统诉讼模式下对原告主体资格所作的不适当限制,应当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进一步阐释、深化和明确,适当扩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仅仅理解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只要行政行为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不利的影响,该个人或者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或者已经遭受损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不能以个人或者组织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


  

  二是取消对公益诉讼可诉范围的不适当限制。为了更加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公共利益,无论何种性质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伦理情理,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而应当在综合考量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断。


  

  三是准确把握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公益诉讼并非全民诉讼,那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取消不当限制不等于没有限制,那会导致诉讼泛滥。对于恶意炒作的、确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的案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防止公益诉讼成为滥诉和恶意诉讼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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