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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业组织管理及其权力来源》后有感

  
  国家授予行业组织行政权,那不过就是稀里糊涂的谎言。

  
  该文认为:“政府可以委托相关的行业组织进行前期调查与研究。”请问:此处的“委托”是何含义?委托的内容又是什么?“进行前期调查与研究”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吗?很显然,此处的“委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进而也就肯定不是行政委托。此处的“委托”分明就是交办某项工作的意思。更不要说委托的内容根本就不是行使行政权了。

  
  行政机关委托行业组织行使行政权,那不过就是不着边际的梦话。

  
  任何社会组织(自然也包括国家)的自我管理,并不必然意味着民主机制的产生。自治与民主并非共生关系。即使有所谓的民主程序,也不一定会产生民主的结果。注意:特别强大的个体成员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实质性的决定整个组织的方向的。

  
  章程根本就不是“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契约”,而分明是:协会之成员之间的契约。

  
  只有基于组织章程而形成的权力,才是组织权力的唯一来源。

  
  组织权力的规则之治,这才是需要着力探讨的新鲜话题。

  
  该文使用了“自治规章”这一表述,其名称有冒犯行政规章之嫌。依常理,不同的规范应被冠以不同的名称。例如,“法律”二字,就是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的命名;“条例”二字,就是专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命名。那么,“规章”二字是否专属于国务院部委或地方省级(含副省级)政府制定的规范的统称呢?没有明确结论。如果某种规则是由国家机关所制定(姑且不去深究是由哪类机关所制定),还是应该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特定种类的规则还是应该被冠以特定的名称及统称。唯有如此,才不会“乱了辈分”。谁让咱们国家衙门林立、政出多门呢?

  
  至于非国家的其他社会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其命名到不必强求一律(但通常会约定俗成,渐趋一致),但还是应该避国家规范名称之讳为妥。

  
  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自治规章,规范和约束谁?当然是行业组织的成员了。而不应该是什么“社会成员”。所有的规则都仅仅具有内部效力。

  
  当下,社会上有所谓的“霸王合同”现象。其本质是:交易的强势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交易的弱势一方。按照常理,交易的弱势一方可以选择拒绝交易来避免扭曲自己的意志。但“不凑巧”的是:出于各种原因,交易的弱势一方——无处可逃,成就交易是其唯一的理性选择。霸王合同,毕竟是以合同的样态示人的,因此,不能简单的把“不平等条约”视作规则,把事先拟定霸王合同视作制定规则的行为。也正是由于霸王合同具有了约束合同制定者之外的不特定公众的效力、效果,因此应与规则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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