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科学定位政府职能与“型塑”概念比较
人们用于“型塑”政府的概念有很多,其中许多概念的内涵模糊、交叉重叠、循环论证,需要在概念的严密性和独立性等方面下工夫。从前面对“服务型政府”的考察可以看出,其“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广泛性决定了其被“异化”的必然性。与此相对,“法治政府”这个概念虽然同样具有极高的广泛性,但是,由于其具体内容和目标的确定性,决定了其在“型塑”政府方面优于“服务型政府”这个概念。
如果从狭义上理解“服务型政府”,仅限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则其对政府职能的定位存在严重缺失,是不全面的,当然无从谈起科学定位的问题。如果从广义上理解“服务型政府”,将其扩展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四项基本职能,乃至扩展到政府的所有活动,则其概念陈述存在严重缺失,更何况理论界对其概念界定尚未达至基本一致,因人而异,而实务界更没有统一的定义性规定,所以,这种理解的不可支持性显而易见。
与此相对,关于“法治政府”,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就其指导思想和目标以及具体的制度、机制和方法方式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又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确认和具体细化;并且,多年来,行政法学界关于法治行政、依法行政的诸多研究成果,也为其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使得法治政府论正在从实务和理论两个层面迈向科学的体系建构和完善阶段。可以说,按照那里所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致力于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法治政府的建设,正是政府服务理念的体现,是人民主权原理的内在要求,它涵盖了所谓“服务型政府”所要求的全部内容。
结语
“服务型政府”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但是,要深入、系统且准确地把握这个概念,并给出准确的定义,却存在诸多困难。因为这里存在诸多维度和视角,即使将其限定在行政法的视阈内,也同样不宜一概而论。它要求对行政给付、规制权力与私人的自由、权利保障以及公共利益的追求之间的关系等展开全面而深入的研究[21]。所以,要从相关的层面和角度,对“服务型政府”作出全面而深入的解答,绝非短短的一篇论文所能够做到的。本文仅限于对正确认识行政法上的“服务型政府”提供相关的维度和视角,至于其深入的研究和全面的展开,只能作为今后的课题了。
【作者简介】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① 刘熙瑞著《“服务型政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载《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7期,第5页。这个概念的内容相当广泛,几乎囊括了现代政府所必需的一切特点和要素,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此种界定被政府官员和学者们所认同。参见张传彬著《“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前提条件研究》,载《公共管理》,2008年第1期,第14页。
② 李景鹏著《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载《新视野》,2004年第5期。这里是在与“管理型政府”相对应的意义上理解“服务型政府”的。
③ 当然,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有人主张规制行政、给付行政和私经济行政的“三分说”。“所谓私经济行政,是指并非直接试图实现公共目的,而是为实现公共目的的准备性活动。”也有人使用与规制不同的“秩序行政”这个术语。参见盐野宏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